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商终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曹爱新与杨巧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巧琴,曹爱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巧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爱新。委托代理人:林群,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巧琴为与被上诉人曹爱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5)温泰商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奇豪、郑建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杨巧琴以承包经营酒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份向原告曹爱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6月29日、7月12日,曹爱新先后通过农村信用社、中国工商银行向杨巧琴的银行账户汇入20000元、30000元、15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3年7月12日,杨巧琴向曹爱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杨巧琴于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分别支付曹爱新利息4000元,共计72000元。因杨巧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故引起本案诉讼。曹爱新于2015年7月24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巧琴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杨巧琴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作口头答辩称:涉案借条为杨巧琴所出具的事实属实,但涉案法律关系并非发生在曹爱新与杨巧琴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是曹爱新与冰心阁酒店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借条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属实,但是支付利息的主体也是宾心阁酒店。原审法院认为:杨巧琴向曹爱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确认。杨巧琴辩称诉争借款系其以冰心阁酒店的名义向曹爱新所借,且利息也是从冰心阁酒店的收入中支出,又辩称诉争款项系曹爱新作为合伙人投资到冰心阁酒店的投资款,两项抗辩理由前后矛盾,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院对杨巧琴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曹爱新关于利息的主张,利率部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案中,截至2015年1月12日止,杨巧琴共向曹爱新支付利息72000元,其中3804元超出法定保护范围,应抵扣本金,抵扣后,杨巧琴尚欠曹爱新借款本金共计196196元。综上,曹爱新主张杨巧琴归还借款本金196196元及相应利息,该院予以支持;曹爱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爱新借款本金人民币19619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月利率的执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二、驳回曹爱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杨巧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曹爱新负担40元,杨巧琴负担2290元。宣判后,上诉人杨巧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冰心阁的投资人,其支出的20万元属于投资款而非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不符合客观事实。2013年6月份,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吴某决定合伙经营冰心阁酒店,三方约定共投资人民币100万元。其中上诉人与吴某各出资40万元,各占40%股份,被上诉人出资20万元,占20%股份。由于吴某当时没有经济能力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因此由上诉人、被上诉人负责筹资80万元,被上诉人筹资20万元,三方约定全部出资款项按照2%支付约利息。2013年6月29日和2013年7月12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由于全部筹到款项均会按照合伙协议支付2%的月利息,上诉人遂代表冰心阁酒店全体合伙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并按照三方约定的月利息2%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该20万元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私人借款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记账凭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冰心阁合伙人之一,在平时拥有签单的权利,并且确实有利用该权利动用冰心阁钱款的行为。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记账凭证(2013年9月2日)复印件一份,该记账凭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冰心阁酒店担任财务的事实,同时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曾经签过33120元的单。以上事实更充分地证明了被上诉人也是冰心阁酒店的合伙人之一,也从侧面证明了上述20万元实际上为被上诉人投资冰心阁酒店的投资款,而非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二、一审程序违法,为查清事实和正确使用法律,应当追加合伙人吴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吴某决定合伙经营冰心阁酒店。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共计20万元,由于全部筹到款项均会按照合伙协议支付2%的月利息,上诉人是代表冰心阁酒店全体合伙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并按照三方约定的月利息2%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因此,做为合伙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因此,应当追加合伙人吴某为共同被告或者当事人。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20万元债务及利息的还款义务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曹爱新辩称: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还有证人吴某证言为证。二、上诉人诉称涉案款项是投资款,没有证据支持,其所述与酒店的经营常理相悖。酒店吃饭签单只是酒店同意消费赊账消费的方式,并不是投资的证明。三、本案一切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没有法律依据需要追加吴某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综上,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杨巧琴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曹爱新借款贰拾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后其利息按月已付至2015年1月份。上诉人杨巧琴提出被上诉人曹爱新是冰心阁酒店股东,涉案款项是其投入冰心阁酒店的投资款自己不需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借条上明确注明款项性质是借款、借款人是杨巧琴,并没有说是冰心阁酒店借款,或说是曹爱新入股冰心阁酒店的投资款。至今为止,上诉人杨巧琴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涉案20万元是曹爱新投资款,或是冰心阁酒店借款,故无须追加吴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20万元系杨巧琴个人借款并责令其偿还,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杨巧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方如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