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赵淑陆与穆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陆,穆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穆行初字第9号原告赵淑陆,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穆棱市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和平大街。法定代表人孟颖侠,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淑陆与被告穆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陆,被告穆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冯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棱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穆公(兴)决字(2015)第18号处罚决定书,对赵淑陆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赵淑陆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此次上访原告未违反我国的治安处罚条例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给予了治安处罚拘留。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穆公(兴)决字(2015)第18号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穆棱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因房屋拆迁一事,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穆棱市公安局作出的穆公(兴)决字(2015)第18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行政处罚决定公平公正,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穆棱市公安局向本庭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穆棱市公安局(2015)第18号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对赵淑陆询问笔录1份;牡丹江市信访局驻京联络办公室工作证明1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1份,证明原告与他人多次到非信访机关进行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穆棱市公安局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训诫书是假的,因其没看到过该训诫书故不予承认。原告上访是事实,但未扰乱公共秩序。如果违法也应由北京公安机关处罚,而不应由穆棱市公安局再次处罚。本院认为,从训诫书的形式上看,将训诫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并非唯一的送达方式,根据原告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控制的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被告的证明目的成立,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赵淑陆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被告穆棱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1.2015年5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西公(2015)第1709号-回登记回执1份;2.2015年5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西公(2015)第175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在北京并未扰乱公共秩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体现的是北京市西城分局根据赵淑陆的申请答复的事,该机关未制作有关赵淑陆被查获、立案和移交穆棱市公安局的法律手续,不能证明其违法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赵淑陆的证人付某某、张某某到庭作证及被告穆棱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证人付某某、张某某到庭作证,证实其与原告一起去北京上访,在北京的大街上遇到警察,警察将原告等人控制,后穆棱市公安局对原告等人进行了拘留。对以上两证人证实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淑陆因房屋拆迁一事,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穆棱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穆公(兴)决字(2015)第18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上访应该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反应自己的问题。穆棱市公安局所举的证据,充分证实了原告赵淑陆违反法律规定到国家机关中南海周边滞留上访的事实,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原告赵淑陆所称其未扰乱公共秩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穆棱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穆公(兴)决字(2015)第18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淑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淑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成审判员 刘增进审判员 王京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