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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与叶其岳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其岳,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其岳。委托代理人:曹启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永泉,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渔港码头。诉讼代表人:瑞安瑞阳会计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叶圣翰,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戈镭,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其岳为与被上诉人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港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4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叶其岳系渔港公司的股东。叶其岳分别于2008年期间、2012年2月1日、2月5日、2月20日、3月2日、6月3日、7月7日、8月21日、11月27日、12月4日、2013年1月6日向渔港公司借款1241000元、400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30000元、50000元、15000元、2400元、5000元、20000元,共计1771400元。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裁定受理渔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瑞安瑞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渔港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其岳偿还渔港公司借款本金1771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叶其岳在一审中答辩称:一、诉争1771400元并非借款,而是预支款,其中570000元用于偿还渔港公司欠叶其岳的借款,其中700000元是叶其岳预支过来偿还渔港公司欠叶银利、吴星谱的债务,另395000元是退还叶其岳多投资的投资款,外加零星的费用,叶其岳仅结欠渔港公司142520元。二、该预支款都是叶其岳零碎预支的,截止2012年11月13日,渔港公司欠叶其岳的57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第三、渔港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渔港公司管理人已于2014年3月26日对叶其岳进行约谈,叶其岳非常明确提到与渔港公司有1665000元的债权债务已经相互抵销,如果管理人对叶其岳的抵销主张有异议,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管理人至今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叶其岳有无向渔港公司主张过抵销。首先,叶其岳辩称其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16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1月31日抵销债务570000元、395000元、500000元、20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叶其岳在法院受理渔港公司破产申请前已经行使民法上的抵销权。另,抵销权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的情况才可行使,叶其岳辩称将叶银利、吴星谱对渔港公司享有的债权与渔港公司对叶其岳享有的债权进行相抵,亦不予采纳。其次,叶其岳辩称2014年3月26日在渔港公司管理人对其进行约谈时,已明确提到与渔港公司互负债务已经相抵,应认定叶其岳已经向管理人提出了抵销主张。但此时瑞安市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渔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是为破产法上的抵销权(简称破产抵销权)。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抵销的债权以依法申报、确认为前提,如果该抵销债权没有依法申报,则不得主张与其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抵销。故,叶其岳以未经依法申报、确认的债权主张抵销,不予支持。如果叶其岳认为其对渔港公司享有债权而主张抵销,应当先向渔港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经法院裁定确认,再向渔港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综上,认定叶其岳并未向渔港公司主张过抵销。二、渔港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除斥期间。如前所述,叶其岳主张破产抵销时其所依赖的债权未经确认,此时要求渔港公司管理人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并不合理。因此,债权人主张破产抵销权时其债权尚未经破产程序确认应属于《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据此,债权人主张破产抵销权,管理人有异议的,最迟应自破产债权经法院裁定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渔港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综上,叶其岳向渔港公司借款1771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叶其岳辩称其部分债务已经相互抵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叶其岳在渔港公司管理人向其催讨时未及时足额履行偿还借款义务,造成渔港公司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渔港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11月4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叶其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借款1771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3元,由叶其岳负担。叶其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全面、整体地理解2014年3月26日的叶其岳与渔港公司的谈话内容,叶其岳真实的意思表述是其欠渔港公司142520元。结合高秀銮的谈话笔录,说明在2013年4月30日之后,在5月份手写稿之前,叶其岳经手所借的钱已在该时间段以收回借款的方式结算清偿完毕了,渔港公司在原审质证称无异议。二、诉争的借款有叶其岳替公司向第三人借款,还有一笔57万元系叶其岳自己的资金,通常做法是公司清偿债务认定的是借款时经手的股东,以股东暂支方式陆续偿还其经手的公司债务,然后在某一时间段结算,从现有证据显示叶其岳经手的借款至迟在2013年4月30日之后,在5月底之前已结算清偿完毕,故渔港公司2013年5月、6月份报表上显示叶其岳结欠142520元,与叶其岳在管理人对其约谈时陈述的金额一致。三、叶其岳经手借款的债权人已明确向法院申明自己经过叶其岳手出借给渔港公司的债权已收回,与渔港公司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已结算清偿的债务无法再次重复向管理人虚假申报,原审判决导致的结果是叶其岳要承担全部经手债务,却无法向管理人申请该部分债权,也无法得到公平受偿,显然不当。四、原审法院从叶其岳谈话笔录中截取部分内容及截止2013年4月30日股东暂支款清单上数据作为债权主张依据缺失合理性,因为该笔录中明确提到仅欠14万多元,且渔港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能客观反映叶其岳仅欠渔港公司十几万元。五、叶其岳经手的公司借款业已在2013年5月底前清偿完毕,而渔港公司破产立案时间在2013年12月29日,故叶其岳在渔港公司破产立案六个月前,经股东签字认可清偿完毕的债务不符合个别清偿应撤销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提出如果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的,将自愿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渔港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即使是结算的方式,结算也不是法律上的概念,结算不能导致债权债务的消灭。二、按照叶其岳和案外人黄其信的说法,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是按两条线走的,而叶其岳陈述的是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的问题。三、渔港公司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要求叶其岳如实说明债权债务的形成过程和所谓“相抵”内容,但叶其岳没有按照要求陈述并提供充分的证据,从而导致渔港公司诉至法院。叶其岳要为此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如果一开始就能如实陈述,并积极提供证据,可能就不会引发诉讼,叶其岳及其他人的债权也可以进行债权申报。二审中,叶其岳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渔港公司2013年5月31日报表附件。二、2013年6月15日资产负债表及附件明细。三、2013年6月20日资产负债表及附件明细,以上三份证据,以证明叶其岳仅结欠渔港公司借款本金129420元事实,并解释其陈述欠渔港公司142520元,系本息结算结果。四、渔港公司管理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财产状况报告,以证明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公布公司应收款项情况及催收情况表上均明确载明叶其岳结欠渔港公司142520元事实。渔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据其他债权人反映,叶其岳的欠款不止142520元,且叶其岳未及时向渔港公司管理人提供该清单,故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表129420元有异议,否则不会引发诉讼,提请法院予以查明。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据向渔港公司管理人核实,其称未见过。对证据四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中记载142520元是基于当时管理人所掌握的数据得出的,并不是最终的结论,最终债权债务金额应由债权人会议确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待证事实的认定,在以下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二审中,渔港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叶其岳系渔港公司的股东。叶银利系叶其岳的表嫂,吴星谱系叶其岳的姑父。吴时法系渔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5月16日死亡。叶其岳分别于2008年期间、2012年2月1日、2月5日、2月20日、3月2日、6月3日、7月7日、8月21日、11月27日、12月4日、2013年1月6日向渔港公司借款1241000元、400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30000元、50000元、15000元、2400元、5000元、20000元,共计1771400元。渔港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18日、2010年5月9日、6月24日向叶其岳、叶银利、吴星谱各借款150000、500000元、2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由渔港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其中向叶银利、吴星谱借款的两份收款收据的右下角收款单位一栏均注明“叶其岳经手”。2013年4月30日《债权人清单》上载明叶其岳作为债权人享有公司债权570000元。叶其岳于2012年11月13日、11月16日向渔港公司出具领款凭证,分别载明退回私人借款570000元、395000元,叶其岳代替叶银利、吴星谱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1月31日向渔港公司出具领款凭证,分别载明收回借款500000元、200000元,叶其岳、陈余银、叶其岳均在以上四份领款凭证上签字。原审审理过程中,吴星谱出具《证明》,载明“收回渔港冷冻厂借款200000元”。叶银利在原审庭审中作证陈述其借给渔港公司500000元,月利率1%,叶其岳于2011年偿还了十几万元,于2012年已清偿完毕。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裁定受理渔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瑞安瑞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2014年3月12日,渔港公司管理人与叶其岳就渔港公司破产清算相关事宜进行谈话,叶其岳承认其向渔港公司借款1771400元,但提出渔港公司分别欠叶其岳570000元、欠叶银利500000元、欠吴星谱200000元,另应退还叶其岳多交的投资款395000元,上述合计1665000元,均归叶其岳结算,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时法去世之前已经相抵,仅欠渔港公司106400元。加上2013年5月6日结算应付公司利息23020元,2013年5月16日应交给公司19100元,减去代缴水电费6000元,最终结欠渔港公司142520元。渔港公司原出纳高秀銮在原审法院所作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在吴时法去世之前,提到过将黄荣荣、王进喜借给公司的钱与叶其岳向公司的借款相抵,具体是于2013年4月30日至5月份之前结算清楚的。在高秀銮手写提供给渔港公司管理人的《2013年5月份暂支总结》上载明“叶其岳总暂支有:1771400元(总投资80万元),叶其岳领回多投股款计395000元,叶其岳领回私人借款计570000元,叶银利领回私人借款计500000元,吴星谱领回私人借款计200000元,2012年11月13日暂支现金计106400元”。渔港公司2013年5月31日报表上载明“叶其岳暂支款,2012年11月13日106400元,2013年5月6日23020元,合计129420元”。渔港公司2013年6月20日《资产负债表》上载明“叶其岳129420元”。叶其岳、叶银利、吴星谱至今未向渔港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院认为,叶其岳在二审中主张结欠渔港公司142520元,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暂支一般是指因履行职务所需向单位支取款项,事后由暂支人按实际支出的费用或相应的票据,并按照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结算的行为,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的事项,有别于通常意义上的借款。从另案中,渔港公司股东黄其信出具给渔港公司的领款凭证上看,领款原因栏均注明“暂支”或“暂借”,渔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股东暂支款情况表》上也表述为“股东暂支”,结合渔港公司属季节性较强水产行业,叶其岳主张在公司临时急需资金,以股东名义临时调借,公司无法一次性清偿向股东调借的款项,便以股东领取暂支款方式支取,符合常理。另,从2012年4月30日《股东暂支款清单》和《债权人清单》来看,叶其岳同一时期即是渔港公司债权人,又是该公司债务人,也印证了叶其岳的上述说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其次,虽然渔港公司出具的涉案收款收据上客户名称一栏注明“叶银利”、“吴星谱”,但该收款收据右下角均标注“叶其岳经手”,结合吴星谱出具的《证明》和叶银利在原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以及吴星谱、叶银利至今未向渔港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事实,叶其岳主张其作为渔港公司向吴星谱、叶银利所借债务经手人,已通过领取暂支款方式清偿了渔港公司的上述债务,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从2013年5月、6月份渔港公司的报表上看,均显示叶其岳结欠渔港公司129420元。同时,叶其岳对涉案结欠款项的形成作出了合理解释,结合渔港公司原出纳高秀銮出具给渔港公司管理人的《2013年5月份暂支总结》及其在原审所作的谈话笔录内容,叶其岳主张其向渔港公司暂支的款项,经过结算仅欠14252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渔港公司仅凭《股东暂支情况表》及其管理人对叶其岳的谈话内容,主张叶其岳结欠公司借款17714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由于叶其岳未能向渔港公司管理人全面提供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的结欠142520元事实,故而引发该案诉讼,以及二审中叶其岳提出在法院支持其观点的情况下,其自愿承担该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故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叶其岳负担。综上,本院认为叶其岳的上诉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叶其岳与渔港公司之间的结算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4033号民事判决。二、叶其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425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3元,均由叶其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