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高应会与靳国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国强,高应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2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国强,男,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刘炜,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应会,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高六旺(系高应会的儿子),男,汉族。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186号中银大厦18层、1层。负责人贺晋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强。上诉人靳国强与被上诉人高应会、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靳国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0时许,靳国强驾驶其所有的晋A×××××轿车与高应会的司机张巨团驾驶的高应会所有的晋A×××××宝马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应会所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31日,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国强负全部责任。2015年3月31日,高应会所有的晋A×××××宝马轿车进入宝马4S店太原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修理费22974.87元。2015年4月14日受损车辆修理完毕。在此期间高应会租用代步车辆产生费用3600元(260元/天×15天)。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轿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一审庭审中,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靳国强2000元,靳国强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明细及收据、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认为,靳国强驾驶其所有的晋A×××××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等待放行信号灯的高应会的司机张巨团驾驶的晋A×××××宝马轿车,碰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认定靳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给高应会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所支出的维修费用及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高应会诉请靳国强支付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付出的修理费用22974.87元及在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600元,理由证据充分,靳国强应予赔偿。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在靳国强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了靳国强,无需再承担赔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靳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应会修车费22974.87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600元,共计26574.87元。二、驳回原告高应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靳国强负担。”靳国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靳国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多次与高应会协商修车问题,但高应会在未通知靳国强的情况下单方到太原顺保行宝马4S店进行了修理,且借此机会进行了大修,更换了大灯等未损坏的汽车配件,故意扩大损失,靳国强认为高应会主张22974.87元修理费过高且不合理,原判依照修理结算单作为判案依据与事实不符。高应会在一审主张其在汽车修理期间向汽车出租公司租用代步车花费3600元,却未提交任何证据票据,靳国强认为应以实际支出的出租车费用来计算,原判支持不当。故意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高应会针对靳国强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高应会的车辆被撞后,是靳国强和高应会的儿子高六旺共同去了太原顺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高应会的车辆进行的修理,不是高六旺自己去的,而且该修理人员也是靳国强的朋友。靳国强碰撞高应会的车辆经交警队认定负全部责任,在一审高应会已将修理单、发票等提供给了一审法院,原判据此判决符合标准,不存在靳国强所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实际上是靳国强故意推脱自己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拖延时间,且其拖延时间的行为对高应会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靳国强还应承担从2015年7月6日一审法院判决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二审审理期间所产生的费用19800元(每日按150元计算)。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陈述认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按保险合同赔偿了财产损失2000元,靳国强也没有针对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出主张,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承担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靳国强在驾驶车辆与高应会的车辆相撞后,靳国强与高应会的儿子高六旺共同前往太原顺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高应会的晋A×××××宝马轿车进行修理,有太原顺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员证言证实该事实的存在,靳国强无证据证明是高六旺自行决定在上述公司进行了修理,故靳国强关于高应会自行到太原顺保行宝马4S店修理受损车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应由靳国强负全部责任,故靳国强应对受损车辆恢复原状的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太原顺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使该车辆恢复原有的品质进行了必要配件的更换并无不当,靳国强关于高应会故意要求更换配件扩大损失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高应会的晋A×××××宝马轿车在修理期间无法继续使用,原判据此要求靳国强赔偿修理期间高应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即每天租车240元计算也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故靳国强关于以实际支出的出租车费用来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仍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上诉人靳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光审判员 李学贵审判员 姜宏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