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6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舒金毓与沈继红、胡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金毓,沈继红,胡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091号原告:舒金毓。委托代理人:张鹏,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继红。被告:胡海珍。原告舒金毓诉被告沈继红、胡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金毓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继红、胡海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沈继红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后被告沈继红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沈继红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舒金毓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利息按月2分计算。嗣后,被告沈继红于2015年上半年,以红酒抵偿了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止,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40万元,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继红、胡海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舒金毓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沈继红、胡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育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