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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前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常州市凯欧机电有限公司与江苏凯邦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凯欧机电有限公司,江苏凯邦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商初字第287号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凯欧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中路65号3号楼1076。法定代表人胡加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伟、常超,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凯邦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潘家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磊,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凯欧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欧公司)诉被告江苏凯邦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邦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起了反诉;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被告)凯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伟及被告(反诉原告)凯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磊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欧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构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交货,但被告于2014年底尚欠货款4218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180元,及7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同期货款利息1476.3元,共计4365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凯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凯欧公司共向凯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55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付款凭证原件三张,证明凯邦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向凯欧公司支付了货款63380元;3、送货单原件八张,凯欧公司陈述��号为6012018的送货单对应编号为21800641的发票,编号为6023004、6023005、6023006、6023008、6023009的送货单对应编号为21800641的发票,编号为6023001、6023002的送货单对应编号为21800713的发票,证明凯欧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凯邦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我方不予认可;另外原告诉状上要求7个月同期货款利息与事实和法律无据,对其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凯欧公司提供的证据,凯邦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凯邦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发票均已收到,但发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编号为21800641、21800713的两张发票上所载货物并未收到;2、凯邦公司对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3、凯邦公司对送货���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陈述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的刘艳等人,除刘艳曾经在双方往来之前在其公司工作过以外,其余人员均未在该公司工作过,且无法确认刘艳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为。对凯欧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凯欧公司提供的发票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经本院查证,该六张发票均已在税务机关认证;对于送货单,本院要求凯邦公司提供其工资账册,以便查看刘艳等人是否是该公司员工,但凯邦公司以有商业秘密为由予以了拒绝,经本院再次释明后,凯邦公司仍拒绝提供,本院认为,凯邦公司认可刘艳曾是其公司员工,现凯欧公司提供了发票及送货单,且发票均已认证,其举证责任已完成,凯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的签名非其员工所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反诉原告凯邦公司反诉称,2014年12月,我公司向凯欧公司购买坡口机一台并支付货款50000元,后我公司发现该款坡口机同厂家售价仅为24000元,我公司因此蒙受损失。我公司认为凯欧公司利用从事机电买卖行业经验,恶意隐瞒真实市场价格进行价格欺诈,导致本次交易显失公平,属于买卖合同予以撤销的情形。现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坡口机买卖合同,责令反诉被告退还货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凯邦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凯邦公司向凯欧公司购买的同款同厂同型号的坡口机照片、产品说明书、订货合同、发货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坡口机的价格仅为24000元,而凯欧公司竟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凯邦公司,存在价格欺诈,应当是可撤销的合同。反诉被告凯欧公司辩称,2014年6月份,凯邦公司需要购买坡口机一台,就自行在网上找到上海坡口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报价56000元;因我公司在此行业比较熟,所以凯邦公司就找来要求向我公司购买该设备,我公司以3万多元(不含税)的价格购买了该设备,故这50000元的货款包括购买机器的成本价、17%的税、机器从上海运输到常州的运费以及机器的后期维修费用;且我公司在购买该机器前就将50000元的价格报给了凯邦公司,由凯邦公司采购部确定后才购买,故该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另外,该坡口机实际买卖产生的时间是2014年8月,开票时间是2014年9月,已经过了除斥期间,所以恳请法庭驳回凯邦���司的反诉请求。对于凯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凯欧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照片、产品说明书无异议,是双方买卖合同中交付的坡口机;订货合同、发货清单是复印件,且订货合同上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而双方往来是在2014年8月,时隔一年多,价格有差异也是正常的,再者,合同中约定的很多细节也与双方交易时不同。本院对凯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本院对照片及产品说明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订货合同、发货清单,因是复印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凯欧公司陆续向凯邦公司供应坡口机、砂轮机、博士角磨机、气磨机等设备,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共计产生货款105560元,其中坡口机的价格为50000元。凯邦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12月5日分三次向凯欧公司支付了货款63380元,现尚余42180元未予支付,经���欧公司催要未着,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凯欧公司向凯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5560元的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均已认证。本院认为,凯欧公司与凯邦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凯欧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后,凯邦公司也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凯邦公司仍结欠凯欧公司货款42180元,该款应及时予以给付。对于凯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凯邦公司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凯欧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凯欧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1476.3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凯邦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凯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坡口机价格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凯邦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凯欧机电有限公司货款42180元及利息1476.3元。二、驳回被告江苏凯邦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已减半收取)、反诉费525元,合计1378元,由被告江苏凯邦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晓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