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崔长兵与都邦财保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长兵,袁绪林,杨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560号原告崔长兵。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洁艳,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绪林。被告杨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瑞彪,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彤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建平。原告崔长兵与被告欧成奎、六安市鑫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军、白振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欧成奎、六安市鑫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白振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袁绪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阜阳服务部”)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均(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裕红、被告袁绪林、杨军、都邦保险阜阳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姚瑞彪、人寿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平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5时40分许,在本市奉贤区扶港路、西闸公路路口处,因被告杨军违法停放蒙JXXX**重型普通货车,欧成奎驾驶的事故车辆皖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欧成奎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皖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都邦保险阜阳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蒙J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三个XXX伤残,需营养120日、护理150日、休息360日。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01,579.8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600元、误工费42,000元、伤残赔偿金133,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拐杖费15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11,597.8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1,597.80元,其中被告都邦保险阜阳服务部、人寿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袁绪林、杨军按责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绪林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事故车辆皖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欧成奎系其聘请的驾驶员,相应赔偿责任由其代为承担。事故发生后其以现金形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认为:对被告都邦保险阜阳服务部同意赔偿的费用均无异议,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及鉴定费、律师费也应由被告都邦保险阜阳服务部赔偿,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都邦保险阜阳服务部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皖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认为:医疗费由法庭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日;护理费认可60元/日;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伤残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拐杖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杨军辩称,同意被告袁绪林的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蒙JXXX**重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同意被告都邦保险阜阳服务部的意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4日(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2日)。2015年5月12日,经奉贤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0358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长兵之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构成十(拾)级伤残;左侧肩胛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0%,构成十(拾)级伤残;右股骨中段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0%,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后原、被告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涉诉。另查明,1、欧成奎驾驶的事故车辆皖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六安市鑫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阜阳服务部投保了有责赔偿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期间内。2、被告杨军驾驶(停放)的事故车辆蒙JXXX**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白振林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有责赔偿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各保险的保险期间内。3、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4月起租住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大桥公寓1169号经营水果店。4、事故发生后,被告袁绪林以现金形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新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燃气检修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欧成奎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皖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杨军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蒙JXXX**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都邦保险阜阳服务部和人寿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的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欧成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且欧成奎、被告杨军各自驾驶(停放)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都邦保险阜阳服务部、被告人寿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都邦保险阜阳服务部和被告人寿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应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被告袁绪林的陈述,应由被告袁绪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中: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等予以确定,总金额为101,579.80元。被告都邦保险阜阳服务部、人寿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未提供相应证据或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期限尚属合理,被告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48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日(90日+30日),计4,8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当前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32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120日+30日)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11,600元。对误工费,原告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未提供充分证据,根据其工作情况,本院酌情按照当前适用的本市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0,608元/年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60日(300日+60日),为40,608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由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新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租房合同、燃气检修卡等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袁绪林亦当庭确认原告所述称的在居住地小区内销售水果的事实,其主张按照当前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尚属合理,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三个XXX伤残,系数14%)计算20年,计133,588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多处伤残,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7,00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阜阳服务部和被告人寿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拐杖费,系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尚属合理,被告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150元;对交通费和衣物损,原告的诉请事由尚属合理,本院酌情分别支持500元和3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的必要和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2,4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合法权益的维护,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1,5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600元、误工费40,608元、残疾赔偿金133,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拐杖费1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308,005.80元。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阜阳服务部和被告人寿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6,873元(包括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96,723元和财产损失项下150元);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医疗费项下86,859.8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都邦保险阜阳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0%计60,801.8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0%计26,058元;对鉴定费2,4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袁绪林按责赔付70%计5,180元、由被告杨军按责赔付30%计2,2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绪林为原告垫付了现金35,000元,故经折算原告应返还其29,820元。被告袁绪林、杨军辩称鉴定费、律师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长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6,873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长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0,801.8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长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6,873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长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6,058元;五、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长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220元;六、原告崔长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袁绪林垫付款人民币29,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4元,减半收取计2,987元,由原告崔长兵负担33元、由被告袁绪林负担2,068元、由被告杨军负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