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与郭召美、郭锦昌、郭元添、郭新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郭召美,郭锦昌,郭元添,郭新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定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城建设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杨北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瑞,该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辉珍,该行风险经理,一般代理。被告郭召美。被告郭锦昌。被告郭元添。被告郭新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与被告郭召美、郭锦昌、郭元添、郭新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昕华、人民陪审员郭文伟、黄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何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召美、郭锦昌、郭元添、郭新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诉称,2009年10月23日,被告郭召美在原告处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用于种养,四被告为各自联保人,四人相互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并约定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率6.37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10月19日,被告郭召美取得单笔借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违背信诺,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信贷资金安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截止2015年11月15日,要求被告郭召美归还欠款本金10979.34元,罚息1810.91元,被告郭锦昌、郭元添、郭新煌对被告郭召美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按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2、被告郭召美林权证、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郭召美申请借款时的经济情况及借款用途;3、被告郭召美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信用等级测评表、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郭召美向原告借款,被告郭锦昌、郭元添、郭新煌是保证人的事实。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共8份,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对四被告进行多次催收;5、贷款合约信息表打印件1份,被告黎伟华的还款流水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郭召美至今所欠的借款本息。被告郭召美、郭锦昌、郭元添、郭新煌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郭召美向原告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申请农户贷款,被告郭锦昌、郭元添、郭新煌同意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09年10月23日原告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与四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2、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贷款方式提款、还款;3、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4、还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5、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0月19日,原告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向被告郭召美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召美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15日,被告黄崖群欠借款本金10979.34元、罚息1810.91元。经原告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催取,被告郭召美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郭锦昌、郭元添、郭新煌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四被告签订的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召美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召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召美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郭锦昌、郭元添、郭新煌作为被告郭召美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郭召美不履行返还借款本息时,应按照约定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30000元1.5=45000元)内承担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召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979.34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1月15日的借款罚息人民币1810.91元,2015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所订立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郭锦昌、郭元添、郭新煌对被告郭召美的以上债务在人民币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郭召美、郭锦昌、郭元添、郭新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昕华人民陪审员 郭文伟人民陪审员 黄誉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君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