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诉朱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朱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金初字第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义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恒,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诉朱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义民、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琨,被告朱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诉称,2014年5月23日,我行与朱恒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在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全部欠款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透支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方式收取,并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信用卡发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7月10日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0989.85元、利息2718.58元、滞纳金3794.3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0989.85元及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等(自欠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9月1日,共欠利息费用等6512.9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恒口头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自己现无能力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有:证据一:1、信用卡申请表2、信用卡领用合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信用卡银联银卡;证明信用卡适用规则,逾期还款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方法和标准。证据二:交易流水记录(2014年6月9日-2015年11月10日),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余额为40989.85元。证据三:信用卡月结算账单和月交易流水(2015年3月-2015年11月25日),证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所欠的本息、滞纳金共计47502.78元,其中透支利息额和滞纳金6512.93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朱恒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核准后向被告朱恒发放了卡号为6259064164554009的信用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主要约定有:(持卡人为甲方,银行为乙方)信用卡主账户具备信用消费、分期付款,免息还款期限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付透支利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前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偿还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甲方还款金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计帐为准。被告朱恒在使用涉案信用卡过程中,截止2015年7月10日尚欠本金40989.85元,利息2718.58元,滞纳金3794.35元。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欠款在逾期6期后不再计收滞纳金。”本院认为:银行信用卡的适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它提高了国家的经济透明度。其支付方便,减少社会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的效率。持卡人在确保诚信的基础上将获取较大的利益。被告朱恒在原告处领取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使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朱恒偿还本金40989.8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9月1日6512.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办法调整,且该调整降低了信用卡合约中持卡人的业务标准有利于被告朱恒,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自2015年9月2日始按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银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恒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0989.85元及利息,滞纳金6512.93元。并自2015年9月2日始以40989.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朱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福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