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非诉行执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盱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贾飞、史春丽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盱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贾飞,史春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非诉行执字第0035号申请执行人盱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县计生委)。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斩龙涧。法定代表人李桂逯,该委主任。被执行人贾飞,居民。被执行人史春丽,居民。原告盱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告贾飞、史春丽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盱非诉行审字第001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申请执行的对贾飞征收社会抚养费43056元,对史春丽征收社会抚养费43056元的行政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非诉行审字第0016号行政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