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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覃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朝军,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原告覃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宇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朝军,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宜州市石别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生育大儿子覃某乙,现年11岁,二儿子韦朝接,现年5岁。由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导致夫妻间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0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14日宜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民初字1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经过冷静思考,认为双方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共同语言,离婚是双方的最好选择。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大儿子覃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二儿子韦朝接随原告生活;三、分割共有财产霸龙牌货车一辆(价值15万元)。被告韦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之间感情尚好,还能继续共同生活。若离婚,两名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无所有,没有抚养两个孩子的能力。被告已于2014年将货车以1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哥哥韦立清,用于抵消对韦立清的260000元债务。原、被告婚姻期间尚欠被告大哥韦立香20000元,二哥韦立卫42000元,亲属韦立鹏20000元,妹妹韦艳根10000元,大哥韦立清100000元,共计19200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宜州市石别镇民政办公室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入赘生活,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好,期间共生育了两个儿子。大儿子覃某乙于2003年12月24日出生,现随被告方在宜州市城区生活,就读于宜州市第一���学;二儿子韦朝接于2009年11月15日出生,现随原告方在宜州石别镇生活,就读于石别清潭小学。原、被告婚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进而引发家庭矛盾,双方于2013年11月份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2日以被告沉迷赌博无心家庭生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和被告之间仍然互不往来,原告认为和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15年8月27日再次请求本院判决双方离婚。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存在分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有车牌号为桂M×××××的乘龙牌货车一辆,挂靠于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于2014年原、被告分居期间将该货车以160000元的价格转让。上述查明的事实,有(2014)宜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案进行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原告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原、被告本应在该判决生效后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相互照顾,从而改善夫妻关系。但原、被告仍然各自生活,互不往来,原告因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原、被告感情现状已经不足以再维持婚姻关系。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应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抚养男孩韦朝接的请求没有异议,本院应予准许;对于男孩覃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存在争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条件及被抚养人现阶段的实际需要��为覃某乙随被告生活比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于男孩韦朝接、覃某乙的抚养费,本院结合被抚养人实际需求,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孩子所在地区的生活水平,确定韦朝接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覃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转让货车一辆所得价款160000元,被告主张该转让行为是用于抵消对其哥韦立清的债务,但没有证据以予证实,本院不认可,该价款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至于被告主张的7笔共计192000万元的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男孩覃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其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婚生男孩韦朝接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被告于婚姻期间转让夫妻共有货车一辆所得价款16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8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 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宇菲附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