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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彭元勇与韩现伟、孙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元勇,韩现伟,孙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彭元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克平。被告韩现伟。被告孙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大普路350-366号。负责人骆月蓉,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泽峰,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元勇与被告韩现伟、孙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元勇的委托代理人秦克平,被告韩现伟、孙鹏,被告平安上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元勇诉称:2015年9月17日14时46分许,被告孙鹏驾驶被告韩现伟所有的车牌号为临牌浙D×××××的别克小型客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边沥线与纬五路路口时,与原告彭元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鹏醉酒驾驶机动车直行通过路口时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120急救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左侧额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积血等,病情危急,目前仍住院继续治疗。由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韩现伟、孙鹏连带赔偿已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77100元;2、判令被告平安上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韩现伟、孙鹏连带赔偿医疗费123223.92元,开颅手术理发费200元,护理费7000元,家属处理事故餐饮费759元,家属处理事故住宿费1265元,复印费163元,交通费22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补助费1150元。被告韩现伟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事故发生后通过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其与被告孙鹏系同事关系,事发当天其与被告孙鹏一起吃饭,吃饭时被告孙鹏喝了一点酒。吃完饭,被告孙鹏提出要试一下车,其同意了,但并未主动将车钥匙交给被告孙鹏。试车时其并未在车上,事故发生时也未在现场。被告孙鹏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有不合理性,其中护理费有重复,两张发票开的是重复的。其并未躲避,每次原告均能联系上。其已赔付5万多元,另给原告交过50元的手机费。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是骑电瓶车在机动车车道上行驶,原告左转弯未让行,也未减速。其是今年11月4日拿到的认定书,拿到后未申请复核。被告平安上虞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应喝酒驾驶就拒绝赔偿。被告平安上虞公司辩称,本案中投保车辆驾驶人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交强险中的相关约定,在该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不承担保险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交强险内的医疗费1万元,该费用被告有权向肇事者主张追偿权。本案中有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其认可被告孙鹏的意见,本案中原告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对该结果有异议,结合交通事故描述的情形,对事故所产生的过错责任是同等责任较合适。另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没有依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12时起至2016年9月17日12时止。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商业三者险投保时间与交强险一致,该责任限额是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彭元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被告孙鹏的血液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孙鹏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3mg/ml的事实;3、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一份,证明事发发生时,被告孙鹏驾驶的车辆时速达到63-66km/h的事实;4、医疗诊断报告一组,病历本二本,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具体伤情及医疗费支出;5、收款收据和住宿费发票各一份,餐饮费发票二张,复印费发票三张,证明支出急诊开颅手术理发费200元、住宿费1265元、复印费163元和餐饮费759元;6、护理费发票二张,证明护理费支出7000元的事实;7、住院用品发票三张,证明支出拐杖费用100元,尿壶9元,膝固定支具78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交通费支出2260.5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韩现伟质证如下:陪护费、交通费过高,住宿费只能主张一人,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余与被告平安上虞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孙鹏质证如下:医院已有专人护理,不再需要亲属护理;餐饮费不应重复;其他与被告平安上虞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上虞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结论有异议,本案中孙鹏和彭元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较合适;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该血液含量的测定结果,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报告单、门诊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即使要赔偿,应按医保政策进行赔付;陪护费要求过高,应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认;复印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合理合法的赔偿范围;交通费用过高,具体由法庭核定,但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上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9、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孙鹏存在醉驾情形,符合商业三者险拒赔情形,在保险条款中已进行免责告知。醉驾属于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交强险垫付部分被告有权进行追偿。原告彭元勇对被告平安上虞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值得商榷。被告韩现伟质证认为,其是在买车的4S店买的保险,保险费当时随同购车款一并支付的。平安保险代理处和汽车销售人员在买车时并未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立即交付给其。其是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要求其提供上述材料时,才发现保险单并未在其手中。其遂打电话问汽车销售人员,得知保单尚在4S店里。后其表弟来上虞办事时,顺便带来的,其再交给交警大队的。买保险时,保险公司的人未向其告知何种情形为免赔,也未告知其仔细阅读保单、条款。被告孙鹏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双方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依法调查后制作,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三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经审查,其中复印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理发费用根据治疗实际,确系手术所需,本院予以认可。餐饮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住宿费发票,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诉请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亦予认可。证据6经审核,两份发票的陪护时间有重复,本院对剔除重复部分后的护理费予以认定;证据7的拐杖和支具均为正规销售发票,尿壶收据加盖了医院门诊收费章,上述用品又确需住院所需,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家属人数,往返路途等因素,酌定1800元;原告及被告韩现伟、孙鹏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平安上虞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14时46分许,被告孙鹏驾驶被告韩现伟所有的临时车牌号为浙D×××××的别克小型客车沿绍兴市上虞区边沥线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边沥线与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纬五路路口时,与原告彭元勇驾驶的沿绍兴市上虞区边沥线由南向西左转弯即将驶出上述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鹏醉酒驾驶机动车直行通过路口时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紧急送往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急救,后因病情危重,又转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左侧额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积血、颅内积气、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告目前仍在住院治疗之中,因无力支付继续治疗的医疗费,故就医疗费等损失先行起诉。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上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7日12时起至2016年9月17日12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韩现伟于事故发生当天在汽车4S店购得事故车辆。被告韩现伟和被告平安上虞公司在庭审中一致陈述,保险系在汽车4S店购车付车款的同时支付了保险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上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鹏在原告受伤后,已赔偿原告彭元勇529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当天中午,被告韩现伟与被告孙鹏一起吃午饭。午饭时被告孙鹏有饮酒,被告韩现伟对此亦属明知。饭后,被告孙鹏向被告韩现伟提出试试新车,被告韩现伟表示同意。本案中,原告彭元勇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22323.92元,护理费4550元,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1625元,开颅手术理发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住院用品费889元,合计132537.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临时号牌为浙D×××××的别克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上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据原告与被告孙鹏在本次事故中各自的责任予以确定。根据交警部门被告孙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元勇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合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故原告超过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孙鹏承担80%,原告彭元勇承担20%为宜。根据车辆投保情况,可由被告平安上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韩现伟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明知被告孙鹏饮酒的情况下,仍同意被告孙鹏的借车使用的要求,导致被告孙鹏醉酒驾驶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韩现伟对原告的受伤亦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各原因力和被告韩现伟的过错大小,确定由被告韩现伟对原告超过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孙鹏、平安上虞公司虽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平安上虞公司辩称,被告孙鹏系醉酒驾驶致使事故发生,属于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平安上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有权拒绝赔偿。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尽到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孙鹏醉酒驾驶的行为,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以上述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保险法司法解释针对上述情形,虽减轻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并未免除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其次,被告平安上虞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未经被告韩现伟签名,又未能提供其他由被告韩现伟签名确认的书面告知或提示书。而本案中,被告韩现伟购车当天不久即发生事故。结合本次保险系在汽车4S购车的同时投保,不排除被告平安上虞公司未及时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等材料交付给被告韩现伟的情况;最后,根据证据规则,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平安上虞公司负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义务,故应由其举证证明已尽到该义务。现被告平安上虞公司主张其已尽到提示义务的依据是其已在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中,已就相关免责条款采用加黑加粗字体做了提示。故在被告平安上虞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本案案情,其应对已将作为提示义务载体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在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时即交付给被告韩现伟的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现被告平安上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时已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交付给被告韩现伟,被告韩现伟亦提出异议,故被告平安上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分析,被告平安上虞公司辩称,其已尽到提示义务,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鹏、平安上虞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护理费重复计算,本院已依法核减。鉴于原告彭元勇的伤情及目前尚在住院治疗的实际,被告孙鹏已赔偿的款项,在本案中暂不予抵扣。综上,对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元勇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3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元勇92790.34元,合计109140.34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99140.34元;二、被告孙鹏应赔偿原告彭元勇各项经济损失140元,被告韩现伟应赔偿原告彭元勇各项经济损失60元;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彭元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884元,由被告孙鹏负担1319元,由被告韩现伟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8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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