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胡忠与上海永新彩色显像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上海永新彩色显像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752号原告胡忠,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陈伟民,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永新彩色显像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徐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蕾,女。委托代理人陆秀芸,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忠与被告上海永新彩色显像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民,被告上海永新彩色显像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蕾、陆秀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诉称,其于1989年7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5月1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9月10日被告停产,原告实际工作至该日,之后根据员工分流方案待岗。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青浦上海爱奇公司从事档案管理工作。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及时与被告交涉,不同意被告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主体身份及变更履行地址、工作岗位等。但被告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为由,再次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发送相同的通知书。原告又一次与被告交涉无果。2015年4月14日被告以子虚乌有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原告累计旷工超过3天为由违约辞退原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未曾告知工会,亦构成程序违法。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4月14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91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2,365.60元。被告上海永新彩色显像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待岗,2015年2月被告有岗位需求,故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起上班,工作内容为管理被告公司档案,仅是工作地点在青浦并非变更劳动合同主体。被告发出通知后,原告提出其已在其他单位工作而不可能到青浦上班,故原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整个协商过程中,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在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仍为在册员工,应当按公司规定到指定岗位上班。然原告始终未到岗上过一天班。被告据此依据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无不当。被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出勤,被告亦无支付工资之责。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分流方案、短信截屏、违纪辞退决定书、退工单、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上班告知书、辞退决定书、退工单、员工奖惩管理规定、裁决书、判决书、短信截屏、影像资料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奖惩管理规定不予认可,原告从未见过奖惩管理规定,且被告未提供经过公示程序之证据;影像资料仅反映协商过程,反而证明被告因不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而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也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1989年7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1999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即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纪律、奖励与处罚”中规定,根据原告的工作实绩,被告可以按《员工奖惩办法》对原告实行奖励;原告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可以按照《员工奖惩办法》对原告进行相应处罚。劳动合同中还规定,按被告员工《奖惩规定》应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原告。2007年9月10日,被告停产,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该日。2007年12月10日,被告发布《上海永新彩色显像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分流方案》。被告按原告停产前的工资标准3,330.38元/月支付原告工资至2008年1月。2008年2月,原告实得工资为840元,之后均为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告知书,通知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从事档案管理工作,并告知工作地点、报到时间2015年2月27日上午9点、报到地点等。2015年3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送达告知书,通知因双方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故安排原告从事档案管理工作,并告知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薪酬待遇、报到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及报到地点等。原告收到告知书后,均未报到及工作。2015年4月14日,被告出具辞退处理决定,以原告接到上岗通知后未报到上岗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之规定,累计旷工超过3天,按违纪辞退处理。2015年5月4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8月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302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于2007年9月10日停产,之后原告未再工作,被告每月按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待岗待遇。2015年2月16日、3月27日,被告先后以书面方式向原告送达通知,要求原告到新的工作地点报到上班,然原告在收到通知后并未执行,也未办理请假手续。原告在待岗期间,被告安排原告上岗工作,并无不当。原告未按被告要求提供劳动,被告据此未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工资,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同月14日期间工资之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用人单位管理需要对原告进行重新安排上岗,且已书面通知原告。双方之间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原告按通知报到上岗。因原告未按要求报到上岗,被告视为其旷工,亦无不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员工奖惩规定予以引用及约定,应视为原告明知被告相应的规章制度。因此,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其之间劳动合同,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胡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