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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101号原告吴某某,女,1983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被告黄某,男,198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经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婚生子黄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6月开始,被告不知去向。2015年7月起,黄某甲已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责任,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子黄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黄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26日经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子黄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黄某甲出生于2011年2月20日,现就读于XXX幼儿园。2015年8月,原告以被告自2015年6月起下落不明,未尽到抚养儿子的责任,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黄某甲的抚养关系。审理中,原告自述其已再婚,现在某事业单位工作,月收入人民币5,000元左右。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任何一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民政局离婚时,双方虽约定婚生子黄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但2015年6月起被告下落不明,且之后未与儿子共同生活,相比较而言,原告各方面条件均优于被告,婚生子黄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黄某甲变更由原告抚养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之婚生子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随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燕代理审判员  沈敏华人民陪审员  邢雪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佳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