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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晓丽与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丽,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4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晓丽。委托代理人:王永德,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智,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晓丽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通运输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丽一审起诉称:陈晓丽与昌通运输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自2012年4月起昌通运输公司每月只发给陈晓丽200元-500元不等的工资,陈晓丽的生活难以保障,昌通运输公司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诉讼请求:一、昌通运输公司自2008年1月起至2014年9月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并补发陈晓丽工资款;二、昌通运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昌通运输公司一审辩称:陈晓丽诉请没有法律依据。陈晓丽与昌通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按公司规章制度决定,在一定年龄的男女职工均实行内退,对于内退政策法律没有禁止。工资发生是按70%进行发放,该行为同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形成内养之间法律关系,不存在欠发工资事项,不存在陈晓丽方诉请第一项标准。该内养协议标准及相应关系不属于法院调整劳动争议范畴。综上,请法院依法公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晓丽原为敦化市运输公司职工。1998年,敦化市运输公司以产权竞价出售方式改制,转制为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在册职工全部由昌通运输公司负责安置。公司内部退养制度规定,普通员工年龄虚岁男50岁、女45岁,实行内部退养,按1998年档案工资的70%开资,职工不在岗工作,公司承��缴纳的各种保险金不变。昌通运输公司改制前,已存在内部退养制度。按照该规定,陈晓丽2010年已达到退养年龄,领取公司发放的内部退养工资至今。2014年10月,陈晓丽作为申请人以按2012年社会平均工资支付内退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五项社会保险费等诉求,向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2日,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敦劳人仲不字第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陈晓丽与昌通运输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陈晓丽与昌通运输公司双方对此也没有争议。因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工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陈晓丽不服仲裁结论,提起诉讼,符合法院受案范围。但是,陈晓丽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发放内部退养期间的工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通过庭审调查,昌通运输公司实行的内部退养制度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内部退养是公司与职工以自愿方式达成的协议内容,如果职工不同意履行内退制度,仍然可以在岗工作,公司也同意职工在岗工作。庭审中,陈晓丽也明确表示同意内部退养,仅是对工资数额有异议。实行内部退养后,陈晓丽已不在岗工作,现陈晓丽按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主张昌通运输公司支付内部退养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晓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50元,共计60元,由原告陈晓丽负担。陈晓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昌通运输公司按照平均工资标准向陈晓丽支付工资。昌通运输公司实行的内部退养制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内养的条件是: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程序是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待遇是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针对退养职工,发放的生活费标准为本人1998年档案工资的70%,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昌通运输公司实行的内部退养规定,内容也有失公平,发放的生活费标准无法保障陈晓丽的生活,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关于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因此陈晓丽要求按平均工资来发放是合理的。昌通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晓丽与昌通运输公司之间所形成的事实上的内部退养行为并不违法,当时根据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均办理相关内退手续,并且内退已经成为事实,该内部退养并不违反相关的政策,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内部退养的人员发放的生活费,实际上并不是工资性,而是生活补助费,因此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内部退养人员的生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陈晓丽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昌通运输公司实行的内部退养制度以双方自愿履行为原则,如职工对于内部退养制度有异议,其可以随时回企业工作。现陈晓丽同意内部退养,亦不要求回企业工作,仅是对内部退养发放的��资数额有异议,其主张不在岗工作的内部退养期间应按吉林省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费用50元,由上诉人陈晓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晓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丹代理审判员  张丽代理审判员  金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