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福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福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漳浦县黄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刘耀东,刘耀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许美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3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冬古村。法定代表人:刘耀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平,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黄仓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耀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剑东,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漳浦县黄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黄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美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剑东,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跃昌,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耀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耀贵。委托代理人:陈剑东,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中兴街康福巷****号。负责人:李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明波,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许美洪,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再审申请人福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福建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新公司)、漳浦县黄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龙公司)、刘耀东、刘耀贵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山支行)及一审被告许美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能源公司、万新公司、黄龙公司、刘耀东、刘耀贵申请再审称:(一)农行东山支行作为债权主体和诉讼主体缺乏依据。《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是“中国农业银行东山县支行”,而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并且,案涉贷款已作为不良资产在股份改制前剥离。作为上市公司,农行东山支行未依法公告披露本案,可以证明其不是债权人。(二)案涉贷款被降为次级贷款和可疑贷款,对能源公司造成损失,能源公司曾请求按不良资产减免本息,并要求调查取证及对有关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为属另一法律关系,未予处理。(三)有新证据证明,农行东山支行曾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资产批量转让但流标,案涉贷款应按不良贷款处理,请求就此调查取证。(四)《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依法应当在基准利率以下予以调整减少,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五)刘耀东是借款合同保证人,并非债务人,其汇入账户300万元用于还款应为归还本金而非还息。(六)能源公司在申请延期举证后,邮寄提交的《举证清单》证明多笔贷款属借新还旧,应为无效。原审法院未依法质证、释明,即作出本案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七)2008年7月29日的1000万元借款属借新还旧,黄龙公司作为担保人不应对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八)万新公司担保的合同编号为NO.35101200800009194《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中,有3730万元系归还由能源公司以自有资产设定抵押担保的旧借款,原审法院认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事实错误。万新公司对借新还旧用途并不知情,原审法院以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万新公司股东个人之间“基于如此紧密的亲属关系”等为由,推定万新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依据不足。(九)原审法院公告送达确定的开庭时间有误,剥夺了黄龙公司的诉讼权利,且第二次开庭未依法传唤黄龙公司。(十)万新公司和刘耀贵还主张,2008年11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未通知刘耀平参加,不符合章程规定,应为无效。能源公司与农行东山支行恶意串通,骗取万新公司等保证人提供担保,违背了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农行东山支行提交意见称:(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后,分支机构的名称随法人名称统一变更,农行东山支行属于本案债权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农行东山支行发放贷款至能源公司账户后,资金即由能源公司支配,能源公司可以合理形式转出资金并与其他企业发生资金往来,农行东山支行对借新还旧不知情,也没有义务监管。(三)农行东山支行与能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利息、罚息、复利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四)刘耀东300万元的还款应视为还息。(五)农行东山支行对能源公司的贷款风险分类及信用等级评定与借款本息清偿之请求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能源公司等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有七个方面:一是农行东山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是案涉贷款被降级以及曾按不良贷款处理对涉案债权的影响问题;三是违约金调整的问题;四是300万元还款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五是借新还旧对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六是万新公司、刘耀贵和黄龙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七是公告送达有关的程序问题。一、关于农行东山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制改造后,原中国农业银行东山县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后者依法承继前者的权利义务。能源公司等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债权已从农行东山支行剥离。上市公司是否就涉诉案件进行公告,与案涉借款合同纠纷无关,不影响农行东山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案涉贷款被降级以及曾按不良贷款处理对涉案债权的影响问题首先,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案涉贷款被降为次级贷款和可疑贷款所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纠纷,能源公司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且不予准许有关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其次,案涉贷款的降级行为是银行内部管理行为,未对有关《借款合同》和担保责任的约定作出变更,不影响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原审法院对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认为是否按不良资产减免本息应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无不当。能源公司和刘耀东提交新证据拟证明银行曾有按不良贷款批量处置案涉债权但流拍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对涉案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其有关就此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三、关于违约金调整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对利率、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且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能源公司等并未举证证明《借款合同》中罚息、复利等有关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罚息与复利,并无不当。四、关于300万元还款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刘耀东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了300万元。该清偿是保证人为债务人利益履行,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人履行发生同样效力。由于该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与农行东山支行对清偿顺序也未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为还息,并无不当。五、关于借新还旧对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根据原审查明,本案中部分贷款经过第三方转账回到能源公司,能源公司又使用该资金偿还了之前的多笔贷款,进而又新贷出资金。整体性看待,存在“还旧、借新、又还旧、又借新”的行为。能源公司向原审法院邮寄提交的《举证清单》所拟证明的事实已为法院所查明。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确定能源公司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六、关于万新公司、刘耀贵和黄龙公司的担保责任首先,关于万新公司和刘耀贵的担保责任。根据原审查明,能源公司先拆借资金偿还了万新公司和刘耀贵担保的旧贷,又由万新公司和刘耀贵提供担保借出新贷,并以新贷偿还其他旧贷,循环往复。因此应整体看待借新还旧对担保责任的影响。能源公司等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加重有关担保人责任的情形。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并结合能源公司借贷事实、担保人的担保情况以及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等事实,认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另外,万新公司和刘耀贵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农行东山支行与能源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根据原审查明万新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载明其通知了刘耀平参加,并经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要件。农行东山支行有理由相信该股东大会决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万新公司和刘耀贵关于该股东协议无效,以及农行东山支行与能源公司恶意串通,因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黄龙公司的担保责任。黄龙公司在一审期间经公告并未到庭应诉,也未依法提起上诉,对于其担保责任的承担并未提出异议。黄龙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证据,拟证明其担保的借款中有1000万元属借新还旧。但该证据显示,2008年7月29日农行东山支行发放了该1000万元贷款,7月30日能源公司分拆该笔资金将490万元转入黄龙公司,495万元转入漳浦县润新通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新公司)。7月31日黄龙公司和润新公司分别又向能源公司转回493万元和492万元用于偿还其他旧贷。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其与债务人之间仅仅相隔一天进行资金往返,其对该资金的用途知情具有高度可能性,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担保责任被加重,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七、关于公告送达的有关程序问题案涉公告将开庭时间确定为举证期满后第3个工作日上午8时30分开庭。该公告同时涉及香港居民许美洪与内地法人黄龙公司,公告期满之日不同,导致举证期满之日不同,因此分别计算的开庭日期不一致。但在此情况下,按照通常理解,开庭时间应以公告所确定的最晚时间为准,原审法院也实际于该时间开庭。并且,黄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在任何一个日期到庭应诉,显然其不到庭与公告日期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黄龙公司以公告错误为由主张本案应当再审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开庭进行调查和辩论后,又于2013年6月25日就农行东山支行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与万新公司担保责任有关的证据组织了质证,该质证并不涉及黄龙公司的实体权利和责任。黄龙公司据此申请再审缺乏依据。综上,能源公司、万新公司、黄龙公司、刘耀东和刘耀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漳浦县黄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刘耀东以及刘耀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方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梦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