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韩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现都已成年。婚后我们感情一直不好,总是以各种方式吵架甚至动手打架,最近两年因家庭中的一些事情我们总是意见不一致,致使家庭纠纷不断。自今年年初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经过认真考虑,我觉得我们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我与被告在大阁镇达四沟村4组139号有房院一处,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6.5万,因我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又是女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于1987年经媒人介绍双方父母做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她很能劳动又很节俭,我在电力局打工,挣钱全都交由她管理,生有两个儿子,现大儿子何润涛已结婚生子,二儿子何润深已高校毕业。我们一家五口人只有老家达四沟村四组三间房子,是1980年我父母盖的,属婚前财产。我们是1987年结的婚,我父亲生前曾有遗言,我们只住东边一间半,西边一间半是留给他孙子何润涛的。所以她只能分割我们住的1/5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和被告何某某于1987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2015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至今未归。2015年9月24日,原告诉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原告弟弟张小华20000.00元,借原告姐姐韩沛娥20000.00元,借何广义2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何润深调查笔录一份、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河东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文莲自书证明、张晓华、韩沛娥与何某某通话录音以及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27年之久,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庭审中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何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和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