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金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经预谋后窜至白银区蓝田居4-2-1号鼎尚鲜斑鱼庄员工宿舍,盗窃张某乙放在宿舍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604元,销赃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笔记本电脑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人朱某、田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白银市白银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张某甲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追回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新智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