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赵莉贞,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原告施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莉贞,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工作过程中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婚后,两人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吵架,后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离家一直未回。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辩称:被告尽到了妻子及母亲的义务,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给儿子一个健康的家庭成长环境,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施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婚生子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3、长兴县李家巷镇西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分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离家一直未回该村居住,原告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至今。经质证,被告蒋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缺少出具该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在工作过程中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现就读于长兴县古城中学初一年级。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产生隔阂,直至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目前虽仍存在一定隔阂,但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亦未到不可挽回的地步。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彼此理解,多给予对方一些关心及爱护,仍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双方的婚生子施某乙尚未成年,双方理应互敬互爱,互相支持,努力维系家庭之完整,给施某乙一个健康和谐的成长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雨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