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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成群与沈育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群,沈育恩,徐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463号原告张成群,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万学,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育恩,居民。第三人徐亮,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成群诉被告沈育恩、第三人徐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学、被告沈育恩、第三人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群诉称,2012年12月31日,涟水县军民中心村军民安置小区F组团(三期工程指挥部)将位于涟水县新车站安置小区对面军民花园96号楼208室(二楼西首第一套)等房屋冲抵给原告所承包的安置房主体部分装饰工程作为工程款后,原告对该房屋闲置未用,第三人徐亮于2015年4月23日与被告沈育恩签订售房协议,将原告拥有的房屋卖给被告沈育恩。现被告沈育恩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沈育恩立即搬出军民花园96号楼208室并恢复原状。被告沈育恩辩称,军民花园96号楼208室是我从第三人徐亮处购买,现由被告沈育恩居住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亮述称,军民花园96号楼208室是第三人徐亮从案外人张云兵、陈勇处购买,张云兵、陈勇也是用工程款折抵购买的,后第三人徐亮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沈育恩。本案争议房屋无合法有效的产权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成群为证实其主张的军民花园96号楼208室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军民安置小区F组团工程款申请支付表,确认将军民花园96号楼107、207、407、108、208、408、508共七套房屋分给军民花园96号楼项目部。2、涟水工业经济开发区军民中心村拆迁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军民中心村拆迁指挥部未将96号208室房屋抵给张云兵、陈勇。3、涟水工业经济开发区军民中心村拆迁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军民中心村拆迁指挥部将96号楼208室分配给公司,未分配给个人。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争议的房屋登记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原告主张争议的房屋系冲抵工程款所得,被告主张争议的房屋系购买所得,第三人主张争议的房屋系张云兵、陈勇冲抵工程款所得,后第三人从张云兵、陈勇处购买所得,但三方均未提供争议房屋登记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争议的实质是位于涟水县军民花园小区96号楼208室的权属,在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排除妨害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成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成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春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