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7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吉宁与宁夏鑫骉实业有限公司、马亚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宁,宁夏鑫骉实业有限公司,马亚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7563号原告王吉宁,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鑫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亚春,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马亚春,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该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王吉宁与被告宁夏鑫骉实业有限公司、马亚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另行诉讼为由,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吉宁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吉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吉宁负担。代理审判员 保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