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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刘家永信用卡纠纷2015金民初337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刘家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37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区冼村路11号之一(南塔)14至16层、20至21层、23至33层、35至37层。负责人:阳烽,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倩,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永,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刘家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家永向原告申领了一张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52×××96,信用额度是14000元。被告刘家永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严重透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1904.21元,利息7853.28元,滞纳金767.94元,其他费用61元,合计欠款总额为20586.43元。(暂计至2015年4月4日,此后及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家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交通银行52×××96信用卡的持卡人即申请信用卡时已表示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透支欠款逾期未还时,原告有权自记账之日起计收透支款利息、复利,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严重透支,至2015年4月4日止,欠人民币本金为11904.21元,利息为7853.28元、滞纳金为767.94元、其他费用为61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及签署《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产生透支欠款而未能按领用合约规定的时间及时清还透支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欠款本息等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刘家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本金11904.21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至2015年4月4日,利息为7853.28元、滞纳金为767.94元、其他费用为61元,从2015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元,由被告刘家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国雷人民陪审员  肖明欣人民陪审员  刘军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