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马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732号罪犯马军,男,1981年9月4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现在吴忠监狱八监区服刑。宁夏西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以(2014)西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他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固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刑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和《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在皮具粘贴岗位中,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5年二季度获得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34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马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