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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行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玉英与福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玉英,福州市公安局,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的通知:第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榕行终字第4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玉英,女,193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伍梅英,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与郑玉英系婆媳关系。委托代理人宋金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津门路11号。法定代表人徐凡新,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湛芸,女,福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村坑头698号。法定代表人潘春彬,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丹,女,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郑玉英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郑玉英系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盘石村村民,因认为其房屋被不明身份人士拆除而请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并据此多次向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以下简称晋安分局)提起查处申请,以及向福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根据福州市公安局提交的《情况说明》,该局于2014年1月2日收到申请人为郑玉英与伍梅英、被申请人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为“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不明身份人士毁坏申请人郑玉英部分房屋及其内附属设施以及打伤申请人伍梅英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赔偿损失。”福州市公安局于当日通过办公电话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伍梅英所留的移动电话取得联系,告知其复议事项依法应由晋安分局处理,并将其申请材料转至晋安分局。晋安分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榕公晋(法)复决字(2014)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申请人郑玉英、伍梅英控诉的2013年10月11日下午,被人非法拆毁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被人殴打一事,经我局新店派出所查实,当天系福州市晋安区相关执法部门对属于征迁范围的申请人所居住的盘石村西井21号进行拆迁告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畴。当天伍梅英在其房屋二楼阳台谩骂并持砖头扔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对伍梅英等进行拆迁告知的过程中未发生肢体冲突,同时新店所经调取其他旁证无证据证明伍梅英头部被打的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2014年1月27日至2月期间新店派出所已指派民警告知郑玉英、伍梅英上述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新店派出所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决定驳回申请人郑玉英、伍梅英的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2月28日送达伍梅英。2013年12月28日,郑玉英以EMS邮件特快专递方式向晋安分局邮寄《查处申请书》,申请依法对不明身份人士非法拆除新店镇盘石村西井21号其房屋及其内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责令其赔偿损失。2014年3月11日,福州市公安局收到郑玉英作为申请人,以晋安分局为被申请人,向该局再次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于该次申请,郑玉英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5日,福州市公安局出示的郑玉英行政复议申请书落款时间则为2014年3月7日,但内容基本一致,请求事项均为:1、依法确认晋安分局不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违法;2、依法对不明身份人士非法拆除申请人的房屋及其内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责令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的通知》(公通字(2007)29号)第二条规定:“公安派出所的主要职责:…(六)办理辖区内发生的因果关系明显、案情简单、一般无需专业侦查手段和跨县、市进行侦查的刑事案件,并协助侦查部门侦破其他案件;(七)办理治安案件,调解治安纠纷;(九)接受群众报警、求助,为群众提供服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公安派出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郑玉英住所地为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该地区的治安案件由晋安分局新店派出所管辖。郑玉英认为公安机关未接受其报警求助,对此不服,要求查处,其复议机关应当为晋安分局。《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予以受理;(二)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三)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福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日收到郑玉英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告知郑玉英其复议申请应由晋安分局处理,并将其复议申请书帮转至晋安分局。晋安分局亦据此作出的榕公晋(法)复决字(2014)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因郑玉英曾先后多次向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及晋安分局分别提出查处申请和复议申请,对于其在后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5日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以电话告知郑玉英应向晋安分局提出申请的方式作出了处理,但根据福州市公安局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告知郑玉英的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对此程序瑕疵一审法院予以指正。但鉴于郑玉英的申请事项不是福州市公安局的法定职责,郑玉英认为福州市公安局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该局作为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玉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郑玉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应该由被上诉人受理。本案涉及的《查处申请书》系上诉人向第三人晋安分局递交,并非向晋安分局新店派出所递交。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如果第三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履行查处职责,上诉人只能向其上级机关即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2、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属于程序违法而非程序瑕疵。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被上诉人作出所谓的“电话告知”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该日期明显超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六十日”的时限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应该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辩称:1、答辩人于2014年1月2日收到郑玉英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晋安分局不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违法,因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故据此依法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为晋安分局,并告知帮其将行政复议申请转至晋安分局。晋安分局随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6月18号,答辩人再次收到信访办转来的郑玉英就拆迁事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办公室依法告知申请人复议事项不属于本级机关受理,帮其转送晋安分局处理,我局已依法履行职责。上诉人再次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系滥用行政救济权。2、上诉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为晋安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授权公安派出所独立执法主体的资格。《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的通知》(公通字(2007)29号)第二条的规定,依法接受群众报警、求助是公安派出所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公安派出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3、答辩人告知上诉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章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该申请是否属于本机关受理进行初步审查。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答辩人依法告知上诉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上诉人要求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予以受理均违反相关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晋安分局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一致。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的通知》(公通字(2007)29号)第二条“公安派出所的主要职责:…(六)办理辖区内发生的因果关系明显、案情简单、一般无需专业侦查手段和跨县、市进行侦查的刑事案件,并协助侦查部门侦破其他案件;(七)办理治安案件,调解治安纠纷;(九)接受群众报警、求助,为群众提供服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对公安派出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因上诉人郑玉英住所地为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该地区的治安案件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新店派出所管辖,上诉人对公安机关未接受其报警、求助的行为不服,其申请复议的机关应当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不具有处理本案上诉人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确认福州市公安局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小明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代理审判员  曾 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华栋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