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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舒安兵与申文赫、崔东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安兵,申文赫,崔东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舒安兵,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铜梁县,现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代理人:郑红光,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文赫,龙井市广播电视台职员,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龙井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崔东哲,龙井市广播电视台职员,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龙井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舒安兵诉被告申文赫、崔东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文赫、崔东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安兵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申文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崔东哲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申文赫向原告偿还借款69000元,被告崔东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申文赫、崔东哲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舒安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69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崔东哲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申文赫、崔东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申文赫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崔东哲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部分,只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申文赫借款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申文赫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申文赫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崔东哲对上述借款进行了保证,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文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舒安兵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二、被告崔东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25元,由被告申文赫、崔东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云霞审 判 员  金 哲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美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