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0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潘茂胜与大连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潘茂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鞍山路50号。法定代表人:王智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茂胜,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滑东明,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潘茂胜与原审被告大连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盛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被上诉人潘茂胜及委托代理人滑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茂胜一审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沙河口区鞍山路50号的机电城4C27号库房一套,年租金为9980元。但在2014年11月,此库房所在的整栋大楼即被有关部门查封,致使原告货物无法正常出入,给原告带来了不便和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库房被查封以后的库房使用费5000元(按年租金标准计算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费用)。被告盛世公司一审辩称:2009年,被告经股东会决议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张彬变为了王智杰,股东也一并变更。张彬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但因张彬与王智杰存在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所以自2009年起张彬就一直强行占用案涉的机电城大楼。此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完全失去了对大楼的控制权。直至2014年机电城大楼因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被消防大队查封。期间大楼用于何种用途,与何人确定了什么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均不知情。直至本案被告才知被他人私刻公章并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确定了合同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确定租赁合同关系,其所述缴纳的租金及水电费等均非被告员工收取,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租用被告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鞍山路×号机电城×号库房,使用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原告支付了租金9980元。原告自述其还支付了库房全年电费100元。原告同��取得了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票据金额为9980元。之后原告开始使用案涉库房。2014年9月29日,大连市沙河口区公安消防大队在对被告的大连(中国)五金机电城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机电城存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设施不符合标准、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电器产品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涉及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等违法行为,大连市沙河口区公安消防大队向被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限期改正。同日,因该机电城存在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将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大连市沙河口区公安消防大队对大连(中国)五金机电城整体进行了查封,查封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16时至2014年10月28日16时。该《临时查封决定书》同时载明“……上述事实有编号(2014)第3446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和副总经理吴军、经理刘长贵��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现决定予以临时查封。”同年12月3日,大连市沙河口区公安消防大队在《大连日报》发布通告,内容为:“沙河口区鞍山路50号的大连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五金机电城)存在严重的火灾隐患。为保护业主的权益,请于2014年12月15日前将所存物品搬离,届时消防部门将根据《消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对该单位整体查封。”2015年4月20日,沙河口公安分局五一广场派出所贴出通知,内容为“五金机电城院内业户:根据三级消防的有关要求及2014年9月29日沙区区长办公会精神,现通知五金机电城院内业主限期搬离。时限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望各位业主周知。如有故意拖延者,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返还租金的义务。被告虽在庭审中否认公司存在刘长贵这一工作人员,但从被告提供的《临时查封决定书》上可以看出,大连市沙河口区公安消防大队在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时已对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吴军、经理刘长贵进行了相关的询问,原告作为善意的相对人,其有理由相信刘长贵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从本案已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且已经实际使用,原告也取得了盖有被告财务印章的使用费收据,作为原告而言,其有理由相信与被告之间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基于对被告的合理信赖租赁使用了被告的房屋,其在这一过程中并不具有过错。同时,因被告的房屋具有重大消防隐患被消防部门查封,大连市沙河口区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14年12月3日在《大连日报》发布公告,明确告知各业主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将所有物品搬离,原告不能继续使用案涉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的租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载明的年租金金额为9980元,按此标准计算月租金为831.6元,经计算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28日(128天)期间的租金为5294.52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5000元,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对案涉房屋没有控制权、公章系他人私刻冒用,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之上的公章系他人私刻冒用。对原告而言,原告使用的是被告的房屋,且收到了被告公司人员出具的盖有被告财务印章的收款收据,其有理由相信已与被告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不能以内部人员的纠纷为由对抗善意的原告。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茂胜租金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盛世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判决认定盛世公司所属五金机电城大楼查封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错误。虽然根据2014年12月3日大连市沙河口区公安消防大队在《大连日报》发布的限期搬离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但是期间大楼未整体查封,从五一广场派出所张贴的通知中可以看出实际整体查封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如果计算退还的租金也应从2015年4月20日或潘��胜实际搬离日期开始计算,不应以公告日期为计算标准。2、一审判决仅凭《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有关“经理刘长贵”的记载便认定其是盛世公司人员错误。一审庭审时,盛世公司一直主张案涉大楼被张彬带领的刘长贵等人恶意侵占,并已经告知盛世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消防机关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未了解盛世公司实际情况,是刘长贵等人冒充盛世公司人员接受检查,后经盛世公司向消防机关说明情况后,消防机关后续作出的所有检查、处罚行为均是直接送达到盛世公司副总经理吴军处,已经以实际行动排除了刘长贵是盛世公司工作人员的可能。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潘茂胜的诉讼请求。潘茂胜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潘茂胜与盛世公司存在房屋租赁��系一节正确。关于盛世公司主张返还租金应从2015年4月20日或潘茂胜实际搬离日期计算一节,盛世公司于二审提供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五一广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潘茂胜于2015年1月13日搬离,本院认为,大连市沙河口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已于2014年12月3日在《大连日报》发布公告,系因案涉房屋存在严重火灾隐患,为保护业主权益,请各业主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将所有物品搬离,即使如盛世公司主张潘茂胜于2015年1月13日搬离,然盛世公司于庭审时已经认可自2014年12月15日开始有派出所民警在现场负责只允许出货、不允许进货,足以认定自当日起已经影响案涉房屋正常使用,潘茂胜对此无过错,一审认定盛世公司返还租金正确,应予维持。盛世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盛世公司主张刘长贵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节,本院认为,盛世公司虽主张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案涉房屋已经交由潘茂胜实际使用,且潘茂胜已取得盖有盛世公司财务印章的使用费收据,故潘茂胜有理由相信其已与盛世公司建立房屋租赁关系,至于刘长贵是否确为盛世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超出一般人可认知的程度。盛世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大连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如魁代理审判员 刘盈铄代理审判员 李 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丽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