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04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XX与王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4090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李玉洁、陈斌。被告王泽。原告XX与被告王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露苗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因需要支付担保款向原告借款,原告就替被告归还了担保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当日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归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王泽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4年11月16日陈朝建、李军宁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陈朝建、李军宁于2014年11月16日收到XX代偿王泽担保款10万元的事实。3、2015年5月1日被告王泽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泽向原告XX借款7万元,约定当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王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泽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泽欠案外人陈朝建、李军宁担保款10万元,2014年11月16日,原告XX为被告王泽向案外人陈朝建、李军宁支付了担保款10万元,后被告王泽向原告XX归还了3万元。2015年5月1日被告王泽向原告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王泽向原告XX借款7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此后,被告王泽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王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泽尚欠原告XX借款人民币7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泽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向原告XX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并自2015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露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