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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3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庆祥与于清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祥,于清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996号原告刘庆祥,现住农安县。被告于清武,现住农安县。原告刘庆祥与被告于清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2015年11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清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祥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1.5分计算,被告当即出具借据,并把一年利息3600元写入借据中,2015年1月31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到2015年10月17日共两年零六个月利息共计9000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9000元共2.9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庆祥与于清武系同事关系,2013年4月17日于清武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万元,双方约定一年利息3600元,被告将利息计入本金后为原告出具欠据,2015年1月31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据,在重新出具的欠居中未约定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并出具了欠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清武在本院庭前调查中,对双方借贷事实认可。于清武将到期;逾期;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600元计入本金重新出具欠据,因双方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对重新出具的欠据金额认定为到期;逾期;借款本金。于清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万元,原告称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分,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清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庆祥欠款本金2.36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于清武负担。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崔立群人民陪审员  王利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