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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炬文与辉碧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炬文,辉碧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李炬文,辉碧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李炬文,辉碧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李炬文,辉碧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036号原告李炬文,男,汉族,1979年7月27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戴杨,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业,男,汉族,1992年6月4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辉碧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上元路23号。法定代表人斯蒂芬·莫里斯麦克卢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灿标,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曼,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炬文诉被告辉碧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杨,被告委托代理人,莫灿标、李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炬文诉称,李矩文于1996年5月22日入职辉碧公司处生产部任夹具组长。由于工作态度认真,做事兢兢业业,李矩文先后被升职加薪,并分别于2007年和2012年两次被授予“荣获长期服务奖”。双方之间有签订劳动合同,有购买社会保险。李矩文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2015年4月30日,辉碧公司以“但是,你于2015年4月30日又出现第三次违纪……”为由,单方解除了与李矩文之家你的劳动关系。李矩文在职期间,辉碧公司未依法向李矩文支付高温补贴及相应的带薪年假,亦未为李矩文购买住房公积金,为了维护李矩文的合法权益,李矩文依法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仲裁。现李矩文不服仲裁结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辉碧公司向李矩文支付2007年至2014年高温补贴4000元;二、辉碧公司向李矩文支付2008年2015年年休假工资38850.53元;三、辉碧公司向李矩文补缴住房公积金2964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辉碧公司负担。原告李矩文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厂牌、工资条、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辉碧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1.李矩文要求辉碧公司向其支付高温津贴是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李矩文所处的工作环境不属于高温津贴的工作环境,常年保持在26到28摄氏度的。2.就算李矩文有权要求辉碧公司支付高温津贴,其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时效;三、辉碧公司已经依法安排李矩文享有年休假,李矩文没有权利要求辉碧公司支付年休假的补偿工资。考虑到大部分员工是外来人员,辉碧公司一般都把年休假与其他法定假日连续性放假,这年休假有计算工资的,在2015年到李矩文离职为止,李矩文享受了6天,2014年和2013年李矩文都享受了8天的年休假。其余的年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李矩文要求辉碧公司补交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律审理的范畴之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李矩文诉请。被告辉碧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工作场所照片、《通告》(五份)、《网页截图》、《公告栏照片》、考勤记录、工资清单、民事判决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853号]。经审理查明,李矩文于1996年5月22日入职辉碧公司处工作,担任夹具组长一职,有签订劳动合同,有参加社会保险,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829.3元。2015年7月21日,李矩文以辉碧公司未依法向李矩文支付高温补贴及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亦未为其购买住房公积金为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了劳动仲裁。2015年9月22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以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字【2015】8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辉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由辉碧公司通知和支付李矩文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704.24元并驳回李矩文的其他申诉请求。李矩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辉碧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关于岗位高温津贴问题。李矩文确认其工作场所为室内。辉碧公司不予确认李矩文有关支付高温津贴的主张,并向本院提交了李矩文的工作场所的照片。根据辉碧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工作场所内安装了空调及抽气扇等通风设备,并有记录温度控制表,且温度控制表显示温度均在26℃至28℃之间。李矩文确认辉碧公司提交的工作场所照片真实性,但称这并非是李矩文工作场所的照片,而是辉碧公司电磁工作间的照片,但李矩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李矩文主张辉碧公司没有安排其休2008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对此辉碧公司不予确认,并反驳称2015年李矩文享受了6天的年休假,2014年李矩文享受了8天的年休假,其余年份已超诉讼时效。为证明其主张,辉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通告、网页截图、公告栏照片、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考勤记录及2013年1月份至2015年4月份的工资清单,主张于2014年度及2015年度有安排李矩文休年休假且年休假按正常出勤来计算并发放工资,其中,2014年共8天年休假(2014年1月29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5日、2014年2月6日、2014年2月7日、2014年5月2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共6天年休假(2015年1月2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18日、2015年2月24日、2015年2月25日)。该些通告、网页截图、公告栏照片显示,辉碧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通知春节放假14天,其中1月29日至1月30日为“公司年假”2天,2月5日至2月7日“公司年假”3天;2014年4月9日通知劳动节放假4天,其中5月2日为“公司年假”1天;2014年9月11日通知国庆节放假9天,其中9月29日至9月30日“公司年假”2天;2014年12月15日作出元旦放假安排,其中除法定假期、公休日外,另安排1月2日休“公司年假”1天;2015年2月4日通知春节放假15天,其中2月16日至2月18日“公司年假”3天、2月24日至2月25日“公司年假”2天。根据辉碧公司提供的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清单显示,辉碧公司有安排李矩文2014年共8天年休假,2015年共6天年休假,且按照正常出勤计算李矩文此期间的工资。庭审中,李矩文对辉碧公司主张已安排带薪年休假并支付了年休假工资一事不予确认,称2014年春节有休假14天、2015年春节休假15天,但这是辉碧公司给员工放假的福利,不是年休假。李矩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另,李矩文于2015年4月30日离职,离职前的工资已结清。以上事实,有前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李矩文与辉碧公司双方签订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辉碧公司未就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案涉仲裁裁决已依法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现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矩文诉请的高温津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主张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李矩文在2015年7月21日才就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问题书面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李矩文提出要求辉碧公司支付其2007年及2013年度的带薪休假工资及高温补贴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李矩文提出要求辉碧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补贴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审理。关于岗位高温津贴问题。本案中,李矩文工作的场所在室内。根据辉碧公司提供的李矩文工作场所的照片显示,辉碧公司在李矩文所在的工作场所内安装空调及抽气扇等设备,因此,不能认定李矩文从事高温作业。虽李矩文抗辩辉碧公司提交的照片非其本人的工作车间,但李矩文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李矩文要求辉碧公司支付高温津贴的请求,因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薪天数(21.75天)折算。本案中,辉碧公司提交的通告、网页截图、公告栏照片、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考勤记录及2013年1月份至2015年4月份的工资清单可相互印证,可证明辉碧公司在法定节假日外有以“公司年假”方式自主安排李矩文在2014年休带薪假期8天、2015年度休带薪假期6天。李矩文虽抗辩主张公司年假只是公司给予员工的一种福利,但其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李矩文已实际享受的前述带薪“公司年假”为带薪年休假,即辉碧公司有安排李矩文休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共8天,休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共6天。另,经核算,李矩文在辉碧公司处得工作年限为18年11个月零8天,因此,李矩文应享受的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各为10天。而辉碧公司只安排了李矩文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共8天,同时,辉碧公司已经支付了李矩文2014年度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收入,因此,李矩文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共704.24元(3829.3元/月÷21.75天/月×(10-8)天×200%=704.24元)。又,李矩文的离职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故李矩文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可以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120天÷365天×10天=3.29天)。辉碧公司已安排李矩文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共6天,因此,对于李矩文要求辉碧公司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征缴住房公积金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行政性义务,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或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矩文与被告辉碧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辉碧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炬文支付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704.24元;三、驳回原告李炬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矩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明欢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2.《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3.《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假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际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