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03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03813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侯某某,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25000元,执行费27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明确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晓龙代理审判员 李 治代理审判员 宋起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美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