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铁军,男,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玉山,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因与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王铁军,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许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均系再婚,于2014年12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张**于2015年6月1日到法院起诉离婚,截止法庭开庭时双方已经分居四个多月。双方无子女。结婚前,李**分两次给付原告方彩礼60000元,另有相看钱4000元。婚前李**为张**购买了戒指、镯子。张**用李**给付的彩礼款为结婚购买了洗衣机、冰箱、电脑等家电,在李**处。婚后张**自己购买了金戒指、耳环、项链花费8000多元及另外一些正常花销。现李**无房子居住,和父母在一起居住。原审认为,张**起诉离婚,李**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达到了破裂的程度,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张**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不足半年,李**当时给付彩礼数额较大,对于李**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适当考虑。张**婚前为结婚购买的冰箱、洗衣机、电脑等物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张**应分得的部分可以抵顶部分应返还的彩礼款。李**在结婚之前为张**购买的戒指、手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对张**的赠与行为。李**要求张**退还戒指、手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张**与李**离婚。二、张**为结婚购买的家电等物品抵顶部分应返还的彩礼后,张**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应返还的彩礼款1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张**承担75元,李**承担75元。一审宣判后,张**、李**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上诉称:第一,我与李**共同生活四个月之久,双方订婚时是由介绍人李武银经办的。李武银在庭审中称分两次过6万元,头次过2万元彩礼,二次过4万是购物款。显然本案彩礼是2万不是6万。我将购物款几乎全部用于生活和购物,所剩无几。第二,李**给付我彩礼数额不大,我购买的物品全部在李**处,理应折抵彩礼款。我认为应返还彩礼1万元为宜。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我的上诉请求。李**答辩称:我给张**较大数额彩礼(6万元)以及因相亲等额外又给几万元,还有相关开销支出加在一起,给我的生活造成很大困难,欠10万元外债,法院应判决全部返还。李**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返还彩礼款(外加部分抵顶款)不公平。双方同居时间三个月,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的原因在于张**。为了和张**结婚,现在仍有银行外债,我家里已经成为了低保边缘户,已给我家造成困难,故一审判决返还彩礼太少,不公平公正,要求改判彩礼全部返还。第二,婚后购买的戒指、耳环、项链及摩托车属于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一审没有分割也是错误的。还有存款11,000.00元也在张**处,也应当依法分割。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的上诉请求。张**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人是无过错方,答辩人同意用结婚购买物品折抵部分彩礼款还同意返还现金1万元,几乎将全部彩礼款返还。综上,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一)、(二)项情形。而李**亦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确因给付彩礼而导致其生活困难。原审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结合李**家庭经济状况,加之张**亦同意返还部分彩礼款,参照上述规定,酌情判决返还彩礼款16000元,并判决为结婚购买的家电等物品抵顶部分应返还的彩礼款,已经对李**的诉讼主张给予充分考虑,所确定的返还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张**、李**提出的该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提出的戒指、耳环、项链应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戒指、耳环、项链系张**用彩礼款所购,彩礼款已部分返还李**,不应再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李**提出的该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提出的摩托车一台及存款11,0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由于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一台及存款11,000.00元客观存在,进而本院无从认定其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故对该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张**承担150.00元,由李**承担1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吴玉刚审判员 郭逸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