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陈奇丰与孙召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奇丰,孙召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361号原告陈奇丰,男,汉族,1980年6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莉,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召侠,男,汉族,1979年1月11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斌、黄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2.1%。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100万元。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均推诿不还,也不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拖欠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436800元(利息为21000元/月,从2013年10月1日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后续的利息应继续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184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2.1%等。原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的《收据》,主要内容: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提交了一份《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主要内容:案外人陈奇勇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案外人陈奇勇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确认该笔款项系其代原告陈奇丰向被告孙召侠支付的借款。原告还提交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利息、违约金等,其本质均为利息,总和依法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关于律师费,虽然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该费用金额不明确,且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召侠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奇丰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孙召侠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奇丰偿还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计至实际清偿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三、驳回原告陈奇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侯媛蓉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云清蔡依敏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