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建红与徐晓春、胡晓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红,徐晓春,胡晓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陈建红。被告:徐晓春。委托代理人:徐丽法。被告:胡晓彪。原告陈建红与被告徐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建红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徐晓春名下的车牌号为浙K×××××的车辆予以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依原告申请,追加胡晓彪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红、被告徐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建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两被告一同承包壶镇房屋的装修工程,因装修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原告陈建红与被告徐晓春、胡晓彪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晓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并由被告胡晓彪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原告为实现该债权造成的损失。签订合同时,两被告都同意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胡晓彪,故原告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胡晓彪。因预先扣除1000元利息,故实际交付金额为4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晓春仅归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被告胡晓彪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晓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800元,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被告胡晓彪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全申请费同意自行承担。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待证被告徐晓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胡晓彪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待证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被告徐晓春答辩称:1、借款合同确系自己所签,但是事先自己与被告胡晓彪约好,是被告胡晓彪借款,自己仅作为担保人,后签合同时,原告与被告胡晓彪均要求自己在借款人栏签字,考虑到被告胡晓彪只借3天就归还,自己便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签了字,但当时合同中间的内容均是空白的,是原告事后添加上去的;2、自己与被告胡晓彪确实为壶镇一房屋装修,但自己与胡晓彪并非合伙关系,分工明确,自己负责水电工与粉刷,被告胡晓彪负责防火材料的涂层,且这笔借款与装修工程无关,是被告胡晓彪自己需要资金周转借的;3、原告并未将款项交付给自己,而是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胡晓彪,自己并未收到该借款,也到很迟才知道原告将该款项交给了胡晓彪,故原告应该向被告胡晓彪主张权利;3、自己听被告胡晓彪说收到的款项仅为30000元,并不是原告陈述的50000元;4、若如原告陈述,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49000元,则本金也只能为49000元,而不是50000元;5、自己确实归还了20000元给原告,是因为原告一直向自己催讨,自己替被告胡晓彪归还的,现要求原告返还该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并要求及时解封自己被保全的车辆。被告徐晓春当庭提交原告陈建红与被告胡晓彪于2015年10月13日的通话录音一份,该证据系被告徐晓春在被告胡晓彪身旁录制的,待证原告当时的交付金额为30000元。被告胡晓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谁;二、借款交付金额具体为多少;三、被告徐晓春应否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徐晓春质证称该签字确系自己所签,但签字时,从第一条到第九条的内容均是没有的,上面说一式三份,原告与两被告各执一份,但自己并未拿到该合同;证据2,被告徐晓春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款项从银行取出来,并不代表就是交付给被告胡晓彪的款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承认确实是自己与被告胡晓彪的通话内容,但主张其当时交付的款项是49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虽主张借款合同中间部分系原告事后添加,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载明的交易时间为签订合同的前一天,与证据一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晓春当庭提交的录音资料,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徐晓春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徐晓春的答辩,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因需资金周转,两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晓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胡晓彪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胡晓彪交付49000元。后被告徐晓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徐晓春主张在借款当时是被告胡晓彪需要借款,但被告徐晓春在借款人栏签字的行为系原告与两被告最终的合意,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另,被告徐晓春主张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胡晓彪并非自己授意,但从被告徐晓春向原告归还部分本金的行为可推定其对该交付是认可的,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晓春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徐晓春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还清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胡晓彪作为连带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先扣除的1000元利息,未实际交付,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故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晓春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核定,自借款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本金29000元的利息为5258元,原告请求的4800元并未超过该数额,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保全费用,应予支持。被告胡晓彪也应在被告徐晓春应偿还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晓春的其他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晓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建红借款本金29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29000元的利息;二、被告胡晓彪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建红的其他诉求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其中由被告徐晓春、胡晓彪负担645元,由原告陈建红负担25元;保全申请费320元,由原告陈建红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人民陪审员 林茂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