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宁夏祥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张百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祥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张百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宁夏祥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柯贤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常文,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百学,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祥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百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鲁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祥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百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木材,直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8950元,原、被告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承担每月壹万元或贰万元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8950元,违约金98685元(328950元×3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百学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张百学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三张,其中2015年5月24日《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宁夏祥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185000元(大写:壹拾捌万伍仟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欠款人保证于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如逾期付款,欠款人自愿承担以上欠款金每月贰万元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若发生经济纠纷在银川市兴庆区法院解决)”;“今欠宁夏祥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157500元(大写:壹拾伍万柒仟伍佰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欠款人保证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如逾期付款,欠款人自愿承担以上欠款金每月壹万元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若发生经济纠纷在银川市兴庆区法院解决)”;2015年7月15日《欠条》,载明:“今欠宁夏祥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126450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肆佰伍拾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欠款人保证于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如逾期付款,欠款人自愿承担以上欠款金每月贰万元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若发生经济纠纷在银川市兴庆区法院解决)”。上述欠款共计46895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9月2日支付4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328950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328950元,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98685元未超出被告承诺的应支付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百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百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祥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28950元、违约金98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被告张百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