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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商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郎玉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玉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商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郎玉和,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郎庆春,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支公司理赔员。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负责人刘广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郎玉和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5)林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郎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庆春和刘颜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5)林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582元,退回上诉人郎玉和。审 判 长  王 凡审 判 员  杨成伟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