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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叶雅新与赖锐娟、汤懂意、汤慧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锐娟,汤懂意,汤慧姿,叶雅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锐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懂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慧姿,住址同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芃、赖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雅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何可夫,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锐娟、汤懂意、汤慧姿因与被上诉人叶雅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叶雅新陈述其与汤某聪是朋友,汤某聪因购房资金不足需要向其借款。于2012年1月至9月间,汤某聪分四次向某甲雅新借款合共人民币55000元,并立有《借条》四张交叶雅新收执。《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赖锐娟、汤懂意、汤慧姿对此不予确认。另查明,汤某聪于2013年8月3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去世。赖锐娟、汤懂意、汤慧姿系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雅新持有汤某聪签名的《借条》,据此主张汤某聪向其借款共55000元,赖锐娟、汤懂意、汤慧姿否认借款的事实,以及以没有继承汤某聪遗产为由抗辩,但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此原审法院对叶雅新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采纳。汤某聪应承担返还借款55000元的义务。鉴于汤某聪已去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赖锐娟、汤懂意、汤慧姿作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其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其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赖锐娟、汤懂意、汤慧姿在继承汤某聪遗产价值范围内向某甲雅新返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赖锐娟、汤懂意、汤慧姿负担。上诉人赖锐娟、汤懂意、汤慧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叶雅新无充分、确凿证据证明其与汤某聪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汤某聪因交通事故己身故,叶雅新主张的债权、债务客观上无法核实。同时,叶雅新仅提供了借条,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印证该借款事实;也不能排除汤某聪已经偿还了上述借款。2.汤某聪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作偿还其生前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明确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该复函同样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3.赖锐娟、汤懂意、汤慧姿没有继承汤某聪的遗产,不应对其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涉案债权债务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叶雅新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叶雅新负担。被上诉人叶雅新答辩称:1.原审判决正确认定涉案债务是明确的,叶雅新要求原审法院到汤某聪的工作单位调取了有关汤某聪签名的笔迹原件,赖锐娟、汤懂意、汤慧姿明确表示不进行笔迹鉴定,故第一项上诉理由不成立;2.汤某聪借款时明确借款是用于买房,且多次到地产公司看房最终也买了房产,为了逃避债务登记在汤某聪的妹妹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汤某聪发生交通事故获得赔偿,其工作单位也给予了赔偿,赖锐娟、汤懂意、汤慧姿应在继承汤某聪遗产的范围内向某甲雅新偿还借款;4.涉案借条无写明还款期限,出借方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借款发生在2012年1月到9月,汤某聪于2013年8月31日去世,但叶雅新一直不知道汤某聪去世的消息,知道其去世的消息后就起诉了赖锐娟、汤懂意、汤慧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涉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收到叶雅新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叶雅新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1.赖锐娟、汤懂意、汤慧姿向某甲雅新归还汤某聪借叶雅新的款项55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赖锐娟、汤懂意、汤慧姿承担。再查明,原审法院根据叶雅新的申请到广州市恒兴家具有限公司调取《广州市恒兴家具有限公司送货单》五张,其上“送货单位经手人签名”处均有“汤某聪”字样。叶雅新对上述五张送货单上“汤某聪”的签名没有异议,认为与涉案借条上“汤某聪”签名一样。赖锐娟、汤懂意、汤慧姿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上面的签名是汤某聪本人的签名。关于是否需要进行笔迹鉴定,叶雅新认为不需要鉴定,赖锐娟、汤懂意、汤慧姿表示由原审法院决定。叶雅新原审中提交四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叶雅新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借款人:汤某聪2012.1.13”、“今借叶雅新现金壹万元(10000.00元)2012.6.30借款人:汤某聪”、“今欠叶雅新现金贰万元正小写(20000.00元)借款人:汤某聪2012.8.10”、“今借叶雅新现金壹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借款人:汤某聪2012.9.29”等字样。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四:1.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及借款金额;2.汤某聪是否尚未清偿借款;3.涉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赖锐娟、汤懂意、汤慧姿是否应在继承汤某聪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涉案借款本息。关于第一个问题。1.叶雅新为证明其向某乙聪出借款项为55000元,提交了四张借条,借条上借款人处均有“汤某聪”签名,四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总计55000元,可以证明叶雅新与汤某聪间形成了借款的合意,借款合同依法成立。2.赖锐娟、汤懂意、汤慧姿对上述借条不予认可,三上诉人作为汤某聪的配偶和儿女,完全有能力提供汤某聪的真实笔迹作为比对样本,并进而证明涉案借条上的“汤某聪”签名不是汤某聪本人所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叶雅新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到《广州市恒兴家具有限公司送货单》五张,拟证明上述送货单上“汤某聪”的签名与其提交的涉案借条上“汤某聪”的签名一致,赖锐娟、汤懂意、汤慧姿认为无法确认上述送货单上“汤某聪”签名是汤某聪所写,承前所述,其完全有能力另行提供比对样本,但其既没有提供比对样本,也没有要求原审法院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认定涉案借条借款人处的“汤某聪”签名是汤某聪所写。4.关于叶雅新是否已将涉案借款55000元支付给汤某聪的问题,叶雅新主张是以现金的方式向某乙聪支付的涉案借款,而涉案借条中均写明涉案借款为“现金”,且涉案借款金额较小,以现金方式支付也不违反生活常理。故应认定叶雅新向某乙聪实际支付了55000元借款。关于第二个问题。1.按照生活常理,如果汤某聪已经偿还了涉案借款的本金会要求叶雅新退还借条,但涉案借条仍在叶雅新手中;2.赖锐娟、汤懂意、汤慧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汤某聪生前曾偿还过涉案借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汤某聪尚未清偿的本金数额为5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涉案借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赖锐娟、汤懂意、汤慧姿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叶雅新与汤某聪之间有补充协议、或者叶雅新曾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其提出的叶雅新偿还涉案借款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汤某聪已经去世,赖锐娟、汤懂意、汤慧姿是汤某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虽然赖锐娟、汤懂意、汤慧姿主张其没有继承汤某聪的遗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放弃继承,故原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认定赖锐娟、汤懂意、汤慧姿应在继承汤某聪遗产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赖锐娟、汤懂意、汤慧姿提出的汤某聪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汤某聪遗产的主张,是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赖锐娟、汤懂意、汤慧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赖锐娟、汤懂意、汤慧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小琳审 判 员  李 琦代理审判员  佘朝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广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