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树明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树明,莫群,胡利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罗树明,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莫群,女,汉族。以上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秦钧云,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利廉,曾用名胡廉、胡金海,男,汉族。罗树明、莫群申请执行胡利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罗树明、莫群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4997元。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罗树明、莫群经济特别困难,本院向其发放救助金15000元后,申请执行人罗树明、莫群书面表示服判息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德军审判员 袁晓阳审判员 宋学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