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基业与被告黄凯、莫远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基业,黄凯,莫远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刘基业,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黄凯,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被告莫远扬,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刘基业与被告黄凯、莫远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凯、被告莫远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经李喧、莫远扬介绍认识了被告黄凯,认识没多久莫远扬带着黄凯来到李喧家中,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5万元,定于2015年9月15日归还。被告黄凯写有借条给原告,被告莫远扬也写下担保书愿意拿自己购买的福特小型轿车(蒙迪欧),车号贵FB8286给被告黄凯作为担保。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以多种理由久拖不还,还拒接原告电话,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黄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被告莫远扬在6万元的借款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莫远扬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是我担保的借款是6万元,我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黄凯有房屋和工资,先以黄凯的财产偿还后,不足部分我来承担。被告黄凯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黄凯向原告刘基业出具借条借款7.5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基业人民币柒万伍千元整(75000.00),还款时间定于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本人自愿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被告莫远扬出具了担保书,为该笔借款中的6万元进行担保,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为黄凯给刘基业借款一事作为担保,如借款人在2015年9月15日前未将借款归还刘基业,本人自愿将自购车蒙迪欧牌(贵FB8286,行车证复印件)作为抵押给刘基业,并保证在未归还款项期间,本人的车辆无任何买卖行为,以上协议以诚信为本,如有违反,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案外人李喧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和担保书上签了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证人李喧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凯向原告刘基业出具借条借款7.5万元,原告刘基业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黄凯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凯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莫远扬在6万元的借款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莫远扬提供的抵押物(贵FB8286号车)进行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告莫远扬出具的担保书中的车辆抵押无效,但其保证有效,双方在担保书中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莫远扬为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莫远扬偿还担保借款后可以向借款人黄凯追偿。被告黄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基业借款7.5万元,被告莫远扬对其中的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莫远扬偿还担保借款后可向借款人黄凯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刘基业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838.00元,由被告黄凯、莫远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章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