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廖某某,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委托代理人廖某甲,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系原告廖某某之兄。被告黄某某,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某镇某村1组。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黄某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1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唐新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求好担任记录。原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某甲、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冬月初四举行结婚典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黄某甲,现年17岁。从2012年起,被告经常去赌博,原告多次相劝被告均不听,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仍未改正后,原告便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3年之久。分居期间被告从未主动寻找和关心原告,每逢节日原告都是在娘家度过,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凤凰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凤凰县某镇民政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凤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夫妻间小吵小闹是正常的,被告只是偶尔和朋友打牌不是赌博,夫妻间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若实在要离婚首先把夫妻共同财产查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1997年农历冬月举行结婚典礼后办理了结登记。1998年5月18日生育一子黄某甲,现在在湘西州民族中学高中部二年级就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未能得到良好的沟通,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便独自一个人外出务工。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凤凰县沱江镇滕子坪共同购买宅基地一块。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查询原告银行帐户共有存款46.14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同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夫妻之间不存在原则性的矛盾,虽然双方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矛盾会得到化解,夫妻感情也会得到改善,同时婚生子黄某甲正在上高中二年级,此时离婚,不利于黄某甲的学习,有可能会改变其一生。故对于原告廖某某提出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喜新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求好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