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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2015)406号梁得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李廷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梁某,现住拜泉县,。委托代理人赵冠南,现住兰西县新河社区通河街东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文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涪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望奎县东郊乡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冠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涪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5年8月23日5时许,在肇东市北外环双利苯板厂门前路段,被告李某某驾驶×××号解放牌重型仓栏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车时与前方同向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后原告梁某某住院治疗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可能出现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其起诉死亡伤残部分,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赔付,我公司承担交强险医疗险限额1万元以上部分,其它不在我们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被告李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5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号解放牌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肇东市北外环双利苯板厂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车时与前方同向由西向东原告梁某某驾驶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2015年8月23日,原告梁某某在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脑组织开放性骨折、颜面部广泛性挫伤、双腕部挫裂伤。原告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37,308.0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11月11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梁某某的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2个月。4、二次手术取内、外固定费用,约为12,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伤后2个月需增加营养,费用每天100元。6、临床遵医嘱用药视为合理。鉴定费5,200.00元。涉案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医学诊断书、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得永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梁某某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7,308.00元;2、误工费8,814.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00元÷12个月=3,400.00元÷30天=113.00元×78天);3、护理费14,300.00元(2014年全省分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2,333.00元÷365天=143.00元×20天×2人+60天×1人×143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00元;5、营养费6,000.00元;6、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参照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20年×0.1);7、精神赔偿金3,000.00元;8、二次治疗费12,000.00元;9、鉴定费5,200.00元。共计133,7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治疗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得永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1,332.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得永52,408.00元。案件受理费2,975.00元,鉴定费5,200.00元,共计8,17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宇代理审判员  李景春代理审判员  邵 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