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海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厚如与王本维、陈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厚如,王本维,陈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王厚如。委托代理人王加如。被告王本维。被告陈爱萍,幢104室。原告王厚如诉被告王本维、陈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厚如及委托代理人王加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维、陈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厚如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偶然结识被告王本维,被告王本维称因经营的浴室、厂房需要重新改装,需筹集部分资金,遂在泰州市海陵区金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6个月;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6个月;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6个月,共计30万元,承诺月息2%,按月付息,到期还清全部本金。后到2013年6月底,被告王本维只结清此前利息。从2013年7月至今,被告王本维拒不还款。另被告王本维与陈爱萍系夫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王本维辩称,原、被告开始并不相识,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主动找到本人,因本人开设的金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月息较高,主动向被告王本维提供借款。借款前后共计30万元整,月息2%,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共计付息58000元。关于借款用途,借款并非用于浴室、厂房的改装,而是用于偿还兴化某公司的银行贷款,原告对此知情。另被告王本维的借款与陈爱萍无关,陈爱萍与原告不相识,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由于债务人兴化中天企业未清偿致本人无力清偿,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本维、陈爱萍系夫妻。2012年7月24日被告王本维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厚如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六个月,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如数还清。同年7月30日王本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厚如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六个月,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如数还清。9月22日王本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厚如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支付。10月22日王本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厚如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六个月,按月付息。后被告王本维于2014年6月17日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厚如合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原始借据4份存王厚如处,每月按2%的利息支付,计算到2013年6月底。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判决书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原告借款30万元及约定月息为2%的事实,现被告王本维仅清偿了到2013年6月底的利息,其余借款及利息未清偿,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陈爱萍共同清偿一节,因王本维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实系王本维个人债务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以陈爱萍与原告不相识,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辩解不成立,被告陈爱萍有共同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本维、陈爱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王厚如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被告王本维、陈爱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950元,由王本维、陈爱萍负担(原告王厚如已预交,被告王本维、陈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