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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三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桂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桂飞,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桂飞。委托代理人:孙爱军,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龙,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锦。系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总部法律与知识产权部员工。上诉人韩桂飞因与被上诉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桂飞的委托代理人孙爱军,被上诉人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龙、宋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田公司在原审时诉称:福田公司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及相关零部件)商品上的第4761163号“福田五星”注册商标、第1625918号“五星”注册商标,在消费者中知名度高,是山东省著名商标。“福田”是“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字号,在行业内有一定的影响力和客户群体。福田公司为推广自有品牌花费了大量人力和物力,形成了巨大的品牌效应,为福田公司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近年来,市场上出现了恶意侵犯福田公司商标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福田公司的利益,韩桂飞针对福田公司目标客户推销假冒产品,并导致福田公司的老用户及潜在用户对福田公司的公司信誉及品牌产生不信任感,给福田公司市场销售造成严重损失,贬低、损毁了福田公司的品牌形象。请求法院判令:1、韩桂飞立即停止侵犯福田公司商标权及其不正当竞争行为;2、韩桂飞赔偿福田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3、韩桂飞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福田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7日,注册资本4318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摩托车、三轮汽车生产,汽车、摩托车零配件及工程机械、农用机械、农用车、助力车、电动车、摩托车的技术开发、转让、培训、咨询服务及生产、销售自产产品(国家有规定的,须凭许可证经营);进出口业务;自由工程机械维修及租赁。2009年6月28日,福田公司注册第4761163号“福田五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摩托车车轮、摩托车挎斗。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13年12月3日,福田公司的第4761163的“福田五星”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4年10月31日,乐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韩桂飞进行调查询问时,韩桂飞认可其在乐陵市大孙乡经营一家名为“爱玛电动车”的销售部,主要销售爱玛牌和赛克牌电动车及电动三轮车,也有少量其他品牌的电动车;其曾在金朝阳电动三轮车有限公司购进没有商标的电动三轮车,又在来卖商标的人处购买了6套“五星福田”商标贴在电动三轮车上,但还没有销售出去,也没有获利。2014年11月3日,乐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乐工商大强字(2014)1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内容为,因韩桂飞涉嫌侵犯“福田五星”商标专用权,销售“五星福田”电动三轮车,决定对其有关财物实施(查封、扣押、停止销售)行政强制措施。福田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花的费用,提供《市场研究调查服务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14.95万元,差旅费报销单一宗,报销金额共计14385元。原审法院认为,福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福田五星”注册商标,即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韩桂飞认可其购买“五星福田”商标贴在没有商标标识的电动三轮车上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即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摩托车与电动车均为出行代步工具,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应为类似商品。福田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为第12类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摩托车车轮、摩托车挎斗,未在电动三轮车上取得“福田五星”商标,但摩托车与电动三轮车为类似商品,商标权包括自己使用与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福田公司仍然有禁止他人使用类似商标的权利。韩桂飞在没有商标标识的电动三轮车上粘贴“五星福田”标识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侵犯了福田公司涉案“福田五星”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案韩桂飞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福田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参照福田公司的诉求及韩桂飞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福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福田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韩桂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电动三轮车上使用与“福田五星”近似的商标,并停止销售侵犯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福田五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韩桂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韩桂飞承担。上诉人韩桂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福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福田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1、福田公司注册的“福田五星”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括电动三轮车,本案所涉商品不属于侵权产品,且上诉人店面的消费对象是农村老百姓,不会与福田公司的产品产生混淆,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福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上诉人不是生产商,仅是一家乡村门店,所涉商品没有销售出去,也没有获利,原审判决确定3万元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已经乐陵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福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韩桂飞的行为侵犯福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韩桂飞上诉状中第一、二条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条上诉理由属于对法律的理解有误,本案原审判决韩桂飞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非民事制裁措施。综上,上诉人韩桂飞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福田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韩桂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主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韩桂飞在没有商标标识的电动三轮车上加贴“五星福田”标识并对外销售的行为,是否侵害福田公司涉案“福田五星”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对上述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和补充。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韩桂飞在没有商标标识的电动三轮车上加贴“五星福田”标识并对外销售的行为,是否侵害福田公司涉案“福田五星”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即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韩桂飞所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电动三轮车与福田公司涉案“福田五星”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摩托车,均为出行代步工具,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其在涉案被诉侵权电动三轮车上加贴的“五星福田”标识与福田公司“福田五星”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及文字的字形、读音、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与福田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福田五星”商品产生混淆误认,应认定韩桂飞在其销售的电动三轮车上加贴的“五星福田”标识与福田公司“福田五星”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韩桂飞未经涉案商标注册人福田公司许可,在与福田公司涉案“福田五星”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商品上加贴与福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并对外销售的行为,构成对福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福田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韩桂飞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福田公司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韩桂飞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福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福田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3万元的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韩桂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韩桂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亮审判员 柳维敏审判员 丛 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