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民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进辽、张玉玲、王二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进辽,张玉玲,王二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舞民金初字第231号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钢市朱兰健康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17196661-9。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伟,男,1982年5月13日生,汉族,舞钢市。被告王进辽,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枣林乡。被告张玉玲,女,195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王二川,男,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枣林乡。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进辽、张玉玲、王二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辽、张玉玲、王二川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王进辽由张玉玲、王二川担保在我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987元,本息合计5198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进辽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21987元,本息共计51987元,同时判令张玉玲、王二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进辽、张玉玲、王二川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王进辽由张玉玲、王二川担保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编号为085000663183的《借款借据》及农信保借字(2011)第1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月利率12.57‰,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285计收利息。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自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2012年9月15日经王进辽、张玉玲、王二川申请,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批准本案所诉贷款展期至2013年9月25日。乙方王进辽,丙方张玉玲、王二川与甲方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展期月利率为11.4‰,展期后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照农信保借字(2011)第13号借款合同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进辽、张玉玲、王二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王进辽按期、按额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王进辽应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王进辽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987元(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经审查数额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进辽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按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6.285向原告支付利息,不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信保借字(2011)第13号及《展期还款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玲、王二川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987元,本息合计51987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继续按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6.28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玉玲、王二川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进辽负担,被告张玉玲、王二川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审 判 员 孟晓辉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世通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