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无业。2015年4月21日因虐待行为被松滋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自幼丧父,母亲李某改嫁后也未给予其应有的关爱和抚育,从小就与母亲没有感情。2012年年底,李某患病后无人照顾,被告人魏某遂从外地回家照看母亲。因对母亲没有感情,心存怨恨,常以其有精神病为由进行虐待、殴打。2013年2月上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魏某看见母亲李某在本村复兴场村小学院墙旁走动,担心母亲李某精神病发作后惹事为由,要求母亲回家。李某不愿随魏某回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魏某就强行拉其回家,李某挣脱后往复兴场街上跑,魏恼怒,当即从路边菜园篱笆桩上抽出一根一米多长的拇指粗的竹棍追打李某,用竹棍朝李某的身上乱打数十下,致使李左腿受伤。后经旁人劝阻方才罢休。被告人魏某将母亲左腿打伤后不管不问,也不予治疗。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魏某在邻居的劝说下才将李某送往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李某左股骨髁骨折。2015年4月24日,经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李某的损伤符合外伤形成。被鉴定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害人、证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证人涂某、周某、张某甲、刘某、姚某、许某、张某乙、熊某、陈某的证言;4.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检验鉴定书、5.现场平面图;6.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患沟通记录单;7.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情况说明;8.松滋市涴市镇复兴场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9.被告人魏某的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为人子女,对其母亲不但不尽赡养之责,反而虐待、殴打母亲,致其轻伤;更为严重的是在母亲受伤后对其不闻不问,不积极治疗,造成其母亲残疾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同时,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因同一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辉华审 判 员 张道明人民陪审员 吕义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庆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