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荣树华与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树华,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荣树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幸福花园小区C区07独立商业。法定代表人付永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公司销售总监,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荣树华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树华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原唐海县幸福花园小区D01-102号商业楼房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22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公共维修基金违反了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买受人自行缴纳专项维修基金(公共维修基金)的,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向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专项维修基金缴纳凭证。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前期物业服务(二)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2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业主认为商铺使用权为40年,前期应为20年,后期为20年。所以2015年5月26日签署的物业收费补充协议属霸王条款,应按合同执行。被告延期交房1252天,应支付违约金为:房款415000元×0.0001×1252天=51958元。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1958元。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原告荣树华(买受人)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823-0033),合同约定:原告荣树华购买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原唐海县滨海大街南侧青林公路西侧的幸福花园小区D01-102号商业楼房一套,价款为415000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十条“交付条件”第(二)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22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合同第十四条“逾期交房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荣树华分三次向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415000元,并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交购房款差价7176元。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于合同约定的2011年12月22日前向原告荣树华交付D01-102号商业楼房,而是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荣树华交付该商品房,逾期交付时间为1250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荣树华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荣树华交付商品房,且逾期交房已超过90天,应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3日起向原告荣树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应按原告荣树华已交购房款415000元作为计算基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荣树华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823-0033)有效。二、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荣树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1875元(415000元×0.0001×1250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荣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