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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佳与唐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唐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884号原告刘佳。委托代理人李雄赳,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虎。原告刘佳与被告唐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2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8日生一男孩唐世鑫。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及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唐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衡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报警登记表,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2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8日生一男孩唐世鑫。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宗婚姻家庭纠纷。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刘佳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夫妻双方感情产生了变化,但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予。被告唐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佳要求与被告唐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