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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61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廖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余子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宇,男。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余子方、被告廖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彭山区凤鸣镇彭祖大道三段290号1层(原彭山县三环路156号、158号)的商铺两间出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一年,即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因业务发展,拟收回房屋自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承租的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腾退房屋的义务,亦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腾退原告位于彭山区凤鸣镇彭祖大道三段290号1层(原彭山县三环路156号、158号)的已到租赁期的房屋;二、判令被告给付实际租房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0000元(截止2015年9月租金,之后租金至实际腾退房屋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廖宇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事实,租期到后,我方去交下一年的租金时,原告并未提出不租房给我,当时原告说忙,故就没有收取我预交的下一年租金。原告还有其他空房可以用,现在原告提出要我退房用于自用未在第一年租期满前通知我,我认为不合理。经审理查明,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彭祖大道三段290号1层附7号、附8号(原眉山市彭山县彭祖大道南段156号、158号)的房屋(商铺)两间系原告单独所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租房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原告将该房屋两间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租金为15000元,支付方式为先交租金后用房。租期满后,原告有权随时收回房屋;若被告继续租用,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协议”。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5000元。随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满后,原告因业务发展需要,欲收回之前出租给被告的房屋自用,故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发出《房屋收回通知》一份载明被告应于2015年7月10前腾退房屋。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无果后,故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补充原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占用房屋租金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在此之后的租金参照之前租房协议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时止。并放弃第三项中的“其他费用”的请求。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于2015年6月10收到原告发出的《房屋收回通知》,且自认从租赁房屋至今一直占用该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房产证、《租房协议书》、租金付款凭证、《房屋收回通知》、照片(被告使用房屋情况及门牌号)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租房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协议真实有效。按照约定,被告已给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原告亦将租赁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庭审查明,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仍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双方未签订续租的书面合同,且在2015年6月10前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在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房屋收回通知》可以看出,原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7月10前腾退租赁房屋,系对2015年7月10日后不愿再出租房屋即解除原租赁协议的意思表示,且给了被告腾退房屋的合理时间,双方实际在2015年7月10日已解除了原租赁协议。故对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至2015年7月10日实际占用使用房屋期间,原租赁协议仍然有效,视为不定期租赁。从2015年7月10日起,双方已解除原租赁关系,现原告对自己所有的房屋有权要求被告腾退并交付。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腾退并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在原租赁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占用房屋的费用问题:其中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10日,双方租赁关系续存,故租金依照其原约定。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9月6日,根据公平原则,占用费用应参照原租金约定。以原租金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占用房屋的费用应为11250元。现原告请求由被告给付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占用房屋的费用10000元,低于原协议租金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2015年9月6日之后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时止,亦应当参照原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本院认定以每天41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退并向原告交付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彭祖大道三段290号一层附7号、附8号(原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彭祖大道南段156号、158号)的房屋(商铺)两间。二、被告廖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占用房屋的费用10000元,并给付之后的费用(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以每天41元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自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