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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1389号罪犯李某某,化名“何华”,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了(2013)稷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9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李某某服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96分。劳动改造方面,作为车间辅工,该犯踏实肯干,服从分配,严格遵守劳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能按照工艺要求,做好自己的工序,把好质量关,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的刑期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该犯于2014年11月14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5年4月15日获监狱表扬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某准予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