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与刘立、韩蓓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刘立,韩蓓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725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区宜城大道6号恒大绿洲7-106室。负责人涂三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王镭,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男,汉族,1979年12月11日生,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被告韩蓓蓓,女,汉族,1988年1月24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诉被告刘立、韩蓓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刘立、韩蓓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2000元用于购买镇江恒大绿洲的房屋,并就归还日期、金额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所借款项交付给其所购买房屋的开发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及违约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并按逾期归还借款本金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刘立、韩蓓蓓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借款系用于购买恒大绿洲的房屋,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同意付清所有房款。且原告并未将所借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亦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刘立、韩蓓蓓与原告金碧物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刘立、韩蓓蓓购买镇江恒大绿洲6号楼3001号房,因资金周转问题向金碧物业公司借款192000元;2.刘立、韩蓓蓓应分别在2013年10月7日、2014年10月7日、2015年10月7日、2016年10月7日前每次各归还48000元,每逾期一日,则应按照未归还款项的金额,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3.双方如发生争议,向金碧物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刘立、韩蓓蓓还签署《付款委托书》一份交给原告金碧物业公司,载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本人特委托贵公司将借自于贵公司的人民币壹拾玖万贰仟元(¥192000元)付款至以下账户,此款项仅限购买镇江恒大绿洲商品房6栋3001号房”等内容。协议签订后,2012年11月2日,原告将上述借款192000元支付给被告付款委托书指定的账户,用于支付被告的购房款。因被告刘立、韩蓓蓓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款协议、委托付款书、借款借据、银行缴款手续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刘立、韩蓓蓓因购房之需向原告借款,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被告刘立、韩蓓蓓在约定的期限内多次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即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则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也即合同解除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被告有义务归还原告所有出借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所借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继续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按照未归还款项的金额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明显超过上述标准,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解除后,尚未到履行期的借款则不再适用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经计算,截至判决解除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各借款产生的违约金为31333元(借款本金48000元×年利率4.75%×4倍×逾期天数783天/365天+借款本金48000元×年利率4.75%×4倍×逾期天数418天/365天+借款本金48000元×年利率4.75%×4倍×逾期天数53天/365天)。上述已到期借款144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之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参照此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与被告刘立、韩蓓蓓签订的《借款协议》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二、被告刘立、韩蓓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借款本金19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1333元(上述借款中的144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之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碧物业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第二款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负担110元,被告刘立、韩蓓蓓负担4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人民陪审员 项才娣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