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兰州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西固区公司与荥经县中德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西固区公司,荥经县中德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兰州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西固区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临洮街206号。法定代表人秦全,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姜锦萍(特别授权),雅安市荥经县严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荥经县中德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经县花滩镇幸福村。法定代表人郑光明。原告兰州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西固区公司(以下简称西固区公司)诉被告荥经县中德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硅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德硅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2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建立购销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精选煤,由被告按购销合同支付货款。但被告未信守合同,原告按时向被告供货,被告总是拖欠货款。截止2015年5月1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1314116.94元人民币。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14116.94元和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予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对账确认函,予以证明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精选煤款项1314116.94元。3、《洗精煤供需合同》(2013年4月25日)、《企业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3月18日),予以证明双方对买卖洗精煤的价格、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的约定。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原告与被告建立购销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精选煤,由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原告多次供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精选煤的货款。2015年5月1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以荥经县中德硅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对账确认函》,载明”截止2015年5月19日我公司欠兰州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西固区公司洗精煤款金额为壹佰叁拾壹万肆仟壹佰壹拾陆元玖角肆分(1,314,116.94元)。”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同时,原告亦加盖兰州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西固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核对相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14,116.94元和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2014年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以300吨的总金额的每日0.5%计收150日的共计51,750.00元的违约金。后原告自愿放弃并撤回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对账确认函、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原告西固区公司请求被告中德硅业公司给付拖欠的精选煤货款1,314,116.94元,并提交了以中德硅业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对账确认函》予以证明被告尚欠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本案被告对尚欠货款的金额是否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经传票未到庭应诉答辩并举证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故认定双方事实买卖行为成立,原告西固区公司向被告中德硅业公司供应了精选煤,被告应支付尚欠货款1,314,116.94元。双方在《对账确认函》盖章确认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后,对支付尚欠货款的时间并未约定,可视为对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4,116.9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并撤回要求被告给付51,7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庭审查明,双方在《对账确认函》盖章确认后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且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对占用资金利息无特别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荥经县中德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西固区公司支付精选煤货款1,314,116.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荥经县中德硅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邓国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自: